康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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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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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民初364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8-10-30
原告:康XX,男,汉族,洛阳市涧西区温馨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XX,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98.1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450元、复印费10元,共计39358.1元,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承担;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6时,张XX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京周路曹家路口,适有康X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康XX受伤。事故发生后康XX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54天。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张XX付全部责任。法院处理完一次手术后,原告因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再次入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2018年1月15日入院,2018年2月3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医药费中的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只认可19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仅认可19天,按每日标准30元计算。误工费仅认可19天,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复印费不属于财产损失。上次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已经赔付了一次手术的费用,交强险的赔付金额已经用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金额大约还有20多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6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曹家口路口,张XX驾驶大货车×××与行人康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康XX无责任。康XX之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10737号民事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500元/月。
该案审结后,康XX因二次手术再次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术后右前臂吊带悬吊,右肩关节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2、住院陪护一人,出院陪护,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出院全休一个月。3、避免右上肢过早负重活动,以免发生再次脱位。4、加强右肩功能锻炼,注意预防血栓形成,如有不适情况随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康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5700元、复印费1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张XX为全部责任,康XX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张XX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张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张X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康XX的住院时间,并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认定原告康XX营养期为30日(全休)+19日(住院)=49日,按照每日50元的营养费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认定原告康XX的护理期为49日,按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每日100元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的复印费以医院出具的发票所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原判决每月3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间为49日,原告主张的数额处于该限额内,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XX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7858.1元;
二、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康XX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成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