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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50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822019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钢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辽宁处灯塔市人,身份证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王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7,203.8元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约定,未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费用。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诉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陈XX所花费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20%。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XX的护理费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陈XX住院病历显示住院51天,且出院医嘱无院外护理的医嘱,被上诉人陈XX出具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产生护理费11,220元的合理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XX的护理费应当根据实际住院天数51天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4元/天计算,合计5,304元。3.被上诉人陈XX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也未对交通费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50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XX伤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为宜。
被上诉人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67.21元、护理费11,220元、误工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车费1,000元等共计72977.2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19时,被告王XX驾驶闵D7U987号小车从红花岗沿海尔大道往播州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嵩山路口时,与经过人行横道的陈XX相撞,导致陈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51天。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双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2,553.5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3,553.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系原告聘请护理人员进行,产生护理费11,220元。原告还支付担架费400元。另查,原告陈XX系经营理发业务的“红花岗区欧三理发店”的经营者。闵D7U987号小车在被告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财保辽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53.50元;2、护理费11,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1天﹦2,550元(原告自己主张);4、误工费35,528元/365天×110天(酌定)﹦10,707元;5、担架费4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7,931元。由于财保辽阳支公司既承保了闵D7U987号小车的交强险,又承保了该车的商业险,上述赔偿数额尚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财保辽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勿需其他当事人承担。因保险公司在先已经支付了19,000元,原告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8,931元。被告赵XX及财保辽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47,931元,因在先已经支付19,000元,实际还支付28,9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是否正确。
焦点一。对于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某保险公司不得以医院为陈XX治疗伤情使用的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次,对医院用于陈XX伤情治疗的同类药品是否高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某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1天,一审法院根据陈XX提交的遵义市温心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1,220元,并无不当。
焦点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中陈XX虽未提供其主张的交通费的票据,但一审法院根据本地交通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莉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林
书记员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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