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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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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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民终11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1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0.9层架10号。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X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X,女,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熊XX女婿),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谭X、曹XX、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谭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曹XX“抢”绿灯而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张XX系农村户籍,就业情况不明,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3000元明显过高,缺乏依据。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曹XX由于车速过快存在抢过十字路口行为,一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相符,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城镇标准问题,一审中提交了游练的房产证,张XX与游练是夫妻关系,房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张XX在城市有房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张XX同时提交了在城镇务工的证明资料,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根据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曹XX辩称,与一审陈述的事实情况一致,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熊XX辩称,自己是车辆所有人,但并非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害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针对本人提出的包括但不限于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谭X与张XX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080.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14时30分,曹XX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潭州大道由九华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至的交叉路口时,与谭X驾驶并搭乘张XX沿北二环路由莲城大桥往时空广场方向行驶的湘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及谭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因潭州大道与北二环的灯控交叉路口监控视频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曹XX、谭X、张XX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双方当事人车辆通过此灯控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况无法查实,且无事故目击证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潭公交证字(雨)[2017]第F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曹XX陈述,事发当时其急着去公司交材料,经过事发路段抢在绿灯前通过十字路口,故车速过快且没有注意左侧来车。综合案件的情况,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曹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谭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XX无责任。
张XX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2017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医药费28626.61元,门诊医药费528.5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8年3月2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所受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并康复治疗半年,费用在8000元左右,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加强营养两个月。张XX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43元。2010年元月份起至事发前,张XX在湘潭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及湘潭正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并在公司项目部工地居住,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继续从事工作并停发工资。张XX与妻子游练育有儿子张颖杰,张颖杰随母亲居住在游练所有的长沙县。湘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熊XX,曹XX系熊XX女婿,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
经当庭协商,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15%计算,为4293.99元(28626.61元×15%)。对张XX所受经济损失,该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29155.11元(住院医药费28626.61元+门诊医药费5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住院17天(50元/天×17天);3、护理费7636.93元,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护理时间共计6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6458元/年计算(46458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68元(4元/天×17天);5、误工费13746.4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张XX从事油漆工工作,该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46458元/年÷365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74685.6元,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3948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之子张颖杰,定残之日已满1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1.9元(23163元/年×3年×11%÷2人);8、营养费根据医药费金额酌情认定3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74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70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曹XX承担主要责任,谭X承担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曹XX、谭X应按责任划分对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熊XX,曹XX系熊XX女婿,熊XX在事故中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湘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另一伤者谭X已另案起诉,考虑到张XX与谭X的损失大小及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该院按40%:60%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给张XX与谭X。张XX的损失149707.02元,扣除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743元,非医保用药4293.99元,余款143670.03元(149707.02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743元—非医保用药4293.9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XX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XX44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95670.03元(143670.03元—4000元—4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X66969.02元(95670.03元×70%),谭X赔偿张XX28701.01元(95670.03元×3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743元,非医保用药4293.99元,共计6036.99元由曹XX赔偿张XX4225.89元(6036.99元×70%)。谭X赔偿张XX1811.1元(6036.9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4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66969.02元,共计114969.02元;二、被告曹XX赔偿原告张XX4225.89元;三、被告谭X赔偿原告张XX30512.11元;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曹XX负担1186.5元,谭X负担50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形做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责任划分不当,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XX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张XX与游练是夫妻,婚后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房产证。房产证虽注明为游练单独所有,但张XX在此居住和生活,应视同为城市居民,且张XX从事油漆工工作,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的金额。张XX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用29155.11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强
审判员 马 兰
审判员 周智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霖
书记员曾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