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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景XX、常XX、原审被告雷X、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民终34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XX,女,陕西省子长县人,住子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女,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
法定代理人:景XX,身份信息同上,系常XX母亲。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X,男,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
原审被告:崔XX,男,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XX、常XX、原审被告雷X、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抚养人为3人,抚养义务人为2人,按照系数比例已经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应改判,剔除超出部分较为合理。二、伤残赔偿金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中的居住证,既然小孩已经上小学,应当提供居住证,不然小孩在城镇都上不了学,也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的其他开支票据,被上诉人景XX并没有A2驾驶证,不可能经营大货车,且其有三个小孩,因此一审村委会均出具的证明不客观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该村委会并非用人单位,无权出具该证明,已经离开该村,其出具证明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予以赔偿。
景XX、常XX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二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在校证明,该组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雷X、崔XX未作书面答辩。
景XX、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景XX医疗费1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8685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1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715.3元;赔偿原告常XX医疗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52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X、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雷X驾驶属被告崔XX所有的陕K9PPP“大众”轿车沿绥德县城区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湾村龙泉路路段时,因夜间视线不良,速度较快,观察不周,将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景XX、常XX撞倒,致景XX、常XX受伤。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景XX、常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原告景XX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反应、左侧顶部软组织血肿、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膝外伤、左侧髌骨挫伤、左侧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原告景XX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275.5元。原告常XX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常XX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景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6月9日作出陕榆高科(2018)临鉴字第J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景XX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损伤,影响左膝关节活动,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90元。另查明,原告景XX与其丈夫常玉武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常某,次女常XX,儿子常XX某,原告景XX与其丈夫常玉武及其三个子女均居住在绥德县。被告崔XX所有的陕K9PPP“大众”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景XX、常XX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6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绥德县YYY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绥德县fff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绥德县xxx小学出具的证明、常玉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4支、保险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雷X驾驶属被告崔XX所有的陕K9PPP“大众”轿车与原告景XX、常XX相撞,致景XX、常XX受伤。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景XX、常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崔XX所有的陕K9PPP“大众”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8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榆林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指导意见(试行)”确定。原告景XX:医疗费1275.5元、误工费18685元(67433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76元(常某10194元、常XX13252.2元、常XX某17329.8元)、鉴定费1590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4184.5元。原告常XX:医疗费260元、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共计116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35344.5元,应当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雷X、崔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共计380元,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景红红医疗费4275.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76元、误工费5416元;赔偿原告常XX医疗费26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114535.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景红红误工费132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赔偿原告常XX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0809元。三、驳回原告景红红、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景XX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按照系数比例已经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在校证明,能相互佐证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但其将景XX、常XX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项下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景红红医疗费4275.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685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95元;赔偿常XX医疗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15485.5元。
三、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景红红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1元、交通费288元、鉴定费1590元;赔偿常XX住护理费600元,共计1985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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