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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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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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50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A)1单元2层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XXXKN71K。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秦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方X、被上诉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周XX在贵州黔喜福汽车维修并无发票证明其已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仅靠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目的,我司不认可法院的不公平判决。请求法院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定另案处理,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内。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6,292.54元的事实清楚。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单系答辩人及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维修公司定损和制作,维修清单确定维修费用需9,072.54元,但保险公司仅向维修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2,995.08元,本案系上诉人未全额缴纳定损费用,维修人员对答辩人的其余车辆损坏部分未维修,上诉人未按维修清单对答辩人车辆的散热器隔栅、后保险杠,前保底漆,尾裙板总成、尾群裙部外板,前杠灯部位进行修理,未修理部分系答辩人本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且答辩人的车辆损失部分至今尚未修护,一审判决支付该笔费用有法可据;车辆是否维修,并非是确定损失是否发生的前提条件,本案维修清单应当认定为定损单,答辩人至今未维修车辆,并不代表车辆没有损害。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因答辩人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共同到汽车维修公司对答辩人车辆需维修的项目及费用进行评估并制作定损单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事项为事实认定部分,为一审应当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鉴定的条件;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对于替代性交通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15条第4项的明文规定,属于答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交通费损失也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答辩人多次驾驶车辆前往遵义市××区维修车辆,往返必然产生过路费和燃油费,且结合答辩人的修理时间,答辩人来往城区和乡镇的费用核算远不止120元,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维修车辆必然产生过路费和燃油费的依据。
被上诉人秦X答辩称:我方垫付的费用在一审中就提出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有直接支付给我方,才能解决问题,不能让老百姓为了几千元钱打无数次官司,应当提高快速高效的法律裁判。
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修理费、误工费、住宿费、替代性交通费、车辆损坏的贬值损失、房屋及大门损坏的损失等共计21,399.46元;2.判令被告秦X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秦X持证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喜头方向往仁怀市喜头共和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街上桥上路段时,与原告持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的车辆被撞击后前移接触到原告房屋的木门,导致门框受损移动。同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将受损车辆送至贵州黔喜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遵义市××区××)维修,该公司出具维修工单,载明需工时费3,150元,维修零件费5,922.54元,共计9,072.54元。原告实际维修了部分项目,产生维修费2,995.08元(该维修费发票原告给了被告秦X),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将车辆提出。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修理费6,077.46元及误工费、住宿费、替代性交通费用、车辆损坏的贬值损失、房屋及大门损坏损失。
另,1.被告秦X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秦X已垫付费用4,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支付贵州黔喜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000元支付给了原告。3.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秦X预赔470元。4.庭审中,被告秦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均陈述,原告的木门及房屋损失较小,损失金额由法院酌情支持。5.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门的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后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对于该部分损失要求法院酌情考虑。6.原告常住仁怀市××街道,并在仁怀市××街上经营店铺,贵C×××××号车辆通常作为原告往返仁怀市城区与仁怀市××镇之间的代步工具,仁怀市城区与仁怀市××镇往返一次交通费约为20元。
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依法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州黔喜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单、贵州黔喜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昌荣在维修工单中的说明内容,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车辆维修费用共计9,072.54元。替代性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修车时间,以及原告常住仁怀市××街道,在仁怀市××头街上经营店铺的事实,按照仁怀市北门客运站至喜头镇的客运价格酌定支持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120元。原告的房屋、木门损失,原、被告均不要求鉴定,同意由法院酌情审查处理,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中显示的木门损坏情况,酌定支持700元。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在仁怀市××镇,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驾驶事故车辆到遵义市××区维修,来回需产生过路费、燃油费,本院对此酌定支持400元作为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因事故车辆系自用车辆,且在此次事故中损失较小,无重要器件损坏,故对车辆贬值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住宿费,因本案系车辆维修损失,主张误工费和住宿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292.54元(9,072.54元+120元+700元+4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A×××××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秦X已经垫付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预赔给被告秦X47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秦X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秦X,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秦X3,530元(4,000元-470元),扣减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292.54元(10,292.54元-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A×××××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6,292.54元,支付被告秦X垫付款3,5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已减半计收),由原告周XX负担143元,被告秦X负担2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贵C×××××号车辆的损失实际应为多少;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申请是否应当准许。2、一审对秦X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是否恰当;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及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贵C×××××号车辆在贵州黔喜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查时,保险公司亦派员到场,该公司检查后出具了维修清单。维修时,对车辆外部进行了喷漆,后保险杠进行了拆装修复,未对后围板拆装修理,因此,只产生了部分修理费,未维修的部分还未产生。修理费根据维修清单的内容,后围板受损,需拆装修理。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车辆在接车后的次日停放在家门口被撞,侵权人亦未全额垫付修理费,被上诉人周XX十分气愤,亦不愿垫款修复,该陈述符合常理。结合维修清单,本院对贵C×××××号车辆实际应产生修理费9072.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车辆已部分修复,距事故发生已一年多,对车辆受损进行评估已无实际意义,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侵权人预付的费用,本质上属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向侵权人支付预付款,系其向受害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付款方法,侵权人请求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鼓励侵权人在交通肇事后对受害人进行积极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生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债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支持替代性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在仁怀市××镇,事故发生后,周XX自行驾驶事故车辆到遵义市××区维修,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一审酌情支持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莉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梁华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