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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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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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8民初57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10-11
原告:杨XX,女,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现住址丰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与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800元、护理费29400元、误工费55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二宫门路口南侧北向南处,刘XX驾驶的×××小客车由北向南停车时,撞伤了由北向南骑行的我。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处理,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我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散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外软组织损伤、嗅觉丧失。为治疗所受伤害,我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2日住院16天。经查,冯建国系×××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
刘XX辩称:我认为杨XX的损失都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7时30分,在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二宫门路口南侧北向南,刘XX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停车,杨XX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造成刘XX驾驶的车辆左前门与杨XX骑行车辆接触,两车受损,杨XX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2日入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气颅;右膝及右小腿散在皮擦伤;颅外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全休贰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6年8月24日,杨XX进行复查,医嘱全休壹个月。后杨XX因嗅觉丧失至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安贞医院等就诊。
经杨X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嗅觉丧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关认为杨XX的病历材料不充分,缺少伤后住院期间嗅觉情况的记载,且后期嗅觉的相关检查距案发时间较长,难以判断其嗅觉丧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无法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杨XX提出如下赔偿主张:1、医疗费3217.1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9600元,按照出院后180天营养期,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29400元,按照住院16天,出院180天的护理期,每天150元计算。5、误工费55336.8元,按照月均工资4611.4元,误工期一年计算。杨XX主张其在孙小莉的豆浆店工作,并向本院提交其与孙晓莉沟通工资事宜的微信记录及银行账户流水对其主张予以佐证。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孙晓莉于2016年3月10日给杨XX转账存入1034.48元,备注2月试用期;2016年4月10日孙晓莉给杨XX的账户转账存入4437.14元;2016年5月10日,孙晓莉给杨XX转账存入4800元;2016年6月13日,孙晓莉给杨XX转账存入4614.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5000元,杨XX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42元。8、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衣物损失650元,电动车损失1350元。杨XX就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相关费用核损单,核损单显示刘XX为杨XX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988.27元,其中自费金额2165.54元,最终核损金额14822.73元,救护车费用191元,且此单包含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理赔时扣除。刘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不应扣除自费部分金额,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其扣除的自费部分金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通队认定刘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杨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本案鉴定情况,本院无法确认杨XX的嗅觉丧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杨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证据予以确认:1、医疗费321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酌定4500元,酌定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确认的杨XX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杨XX的护理期为60天,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支持护理费7200元。5、关于误工费,杨XX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能够显示孙晓莉每月向其转入基本一致的金额,故本院对于杨XX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611.4元予以采信。根据医嘱的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杨XX的误工期为60天,支持其误工费9222.8元。6、杨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42元。8、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刘XX已与某保险公司签署本次事故相关费用的核损单,应视为其对于核损单予以认可,故本院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自费部分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关于误工费9222.8元、交通费142元、财产损失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杨XX医疗费3217.12元;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杨XX负担2429元,已交纳;由刘XX负担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