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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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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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2民初328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8-10-11
原告(反诉被告):孟XX,女,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子深,男,汉族,盈动力(北京)大数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王子深、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王子深与反诉被告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被告(反诉原告)王子深,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9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8时32分许,孟XX骑行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西城区西魏胡同南口过马路时,适有王子深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逆行,二车相撞,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XX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实。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王子深负主要责任,孟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X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自2017年11月8日至11月12日住院4天。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XX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建议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事故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相应保险。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子深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负担。护理主张有误,不认可原告计算标准。
反诉原告王子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共计22179.83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后,认定孟XX为事故次要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包括急诊抢救费630.96元、住院费72359.79元、护理费800元、积水潭医院急诊费142元。以上费用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30%的比例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孟XX辩称,对王子深垫付的费用认可,同意按比例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导致腰椎L2、L4压缩骨折。11月9日,行腰2腰4椎体骨折成形术。11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天。原告支付复查的医疗费897.06元、复印费18.9元。后原告申请法医临床鉴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孟XX致残程度为九级;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274.9元。
护理费部分,原告称受伤后由家人护理,每日护理费为12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
反诉部分,王子深在孟XX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2945.75元、护理费800元、护理用品费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用于鉴定的检查费及病案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部分,由王子深依法负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王子深已经负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天)应予扣除,实际护理天数考虑为86天,每日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复查的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出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赔偿7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双方依据责分担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责任比例为3:7。
王子深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子深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优先支付给王子深,剩余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护理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94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子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6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08796.8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子深赔偿原告孟XX鉴定费2992.43元、复印费13.23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反诉被告孟XX给付反诉原告王子深垫付的医疗费18883.73元、护理费240元、护理用品费14.10元。
六、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王子深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中本诉诉讼费2395元,由原告孟XX负担6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子深负担233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诉讼费177元,由反诉被告孟XX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