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47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冉XX,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何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2、根据原审中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出院记录中医嘱并未记载加强营养,故一审认定营养费无依据;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事故车辆经上诉人定损金额为8,280元,被上诉人主张13,500元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事故车辆是在被上诉人自己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厂的配件报价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过多。
被上诉人冯XX、顺达运输公司、何XX、胡XX二审未答辩。
冯XX、顺达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0天的车辆停运损失10,072.10元、车辆维修费13,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伤者刘双容垫付的医疗费8,652.4元、护理费(14天×104.78元/天)=1,466.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共计11,239.32元;以上两项全额赔偿给顺达运输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9时许,何XX驾驶胡XX所有的豫01/×××××变型拖拉机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巴田坝组往道真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玉溪镇巴老水泥厂路段,其车前端与同向行驶的由冯XX驾驶属顺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大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尾部左侧相接触,造成贵C×××××号车内乘车人刘双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双容受伤后被送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等,共花去医疗救护等费用8,159.32元。刘双容出院后,顺达运输公司就刘双容的医疗、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营养等费向其赔偿11,239.32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送道真顺达修理厂维修,同年1月25日修复竣工,共计停运10天,花去维修费13,500元。豫01/×××××变型拖拉机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7年9月6日0时至2018年9月5日24时。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XX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何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为伤者刘双容垫付的医疗费8,159.32元、护理费(14天×104.78元/天)=1,466.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共计10,746.24元;2、车辆维修费13,500元、停运损失2,066.8元(2017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5,439元÷365天×10天)。以上费用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以上费用均系顺达运输公司支付,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给顺达运输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以及对伤者支付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伤者刘双容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74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15,56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420元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支持停运损失2,066.8元是否恰当;4、一审判决支持修理费13,500元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刘双容头皮挫伤,虽无医嘱,但加强营养有助于促进其身体恢复,故一审支持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被上诉人顺达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损失与间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均属财产损失赔偿范畴。其次,因交强险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必须投保,而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违法拒保、拖延承保,因此,当事人对于是否购买交强险以及交强险条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均不具有缔约自由,即使保险公司针对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因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系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其交强险对于停运损失也不能免赔;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事由仅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项,间接损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免除事项。综上,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顺达运输公司在向本院提交了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厂出具的贵C×××××号车辆的“销货清单”,该清单载明事故车辆修理费合计13,500元,该金额与维修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经其定损,修理金额应为8,280元,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被保险人签章、修理厂签章、第三者或受损方签章处均为空白,被上诉人顺达运输公司亦不认可该定损金额,故该定损金额系上诉人单方定损金额,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全辉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