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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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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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47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罗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钟XX租用替代性交通费用5,200元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且钟XX并未举证其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故该费用认定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2、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车辆维修费差异金额8,080元理由牵强。事故车辆经上诉人定损金额为11,486元,已于2018年2月25日支付钟XX,现钟XX主张的8,080元修理费系扩大损失,该费用为前保险杠更换费用,实际该项损失可以通过维修修复。
被上诉人钟XX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26,000元租车费用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答辩人钟XX作为公司董事长,且受损车辆为价值50万元的路虎轿车等情况,部分认定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只赔偿5,200元,符合事实且于法有据。2、上诉人对车辆维修费19,566元(包含差异金额8,080元)予以认可并承认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8,080元符合事实且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X、杨XX二审未答辩。
钟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罗X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8,080元,车辆修复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26,000元,以上总计34,080元;二、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X、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钟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钟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修车费8,080元的事实,被告罗X、某保险公司认可,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期间每天1,000元的租车费用,共计26,000元,原告未就租用宝马牌汽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证据,其请求金额明显过高,结合原告日常生活用车需要及修车期间的必要支出,酌定按损失发生时普通小轿车的租车价格20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为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系被告罗X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人,故本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车辆维修费8,08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5,200元;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罗X负担200元,原告钟XX负担12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支持5,200元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支持8,080元修理费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被上诉人罗X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损失与间接产生的合理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财产损失赔偿范畴。其次,因交强险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必须投保,而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违法拒保、拖延承保,因此,当事人对于是否购买交强险以及交强险条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均不具有缔约自由,即使保险公司针对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因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系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其交强险对于停运损失也不能免赔;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事由仅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项,间接损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免除事项。综上,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但本案中罗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相应赔偿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钟XX驾驶的贵C×××××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19,566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中8,080元更换车辆前保险杠的费用系扩大损失,前保险杠可以通过维修修复,并无更换必要,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对车辆损坏和维修项目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全辉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