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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1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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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民初117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8-09-29

原告:杜X1,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杜X2(原告杜X1之父),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管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女,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管网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张X,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杜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管网分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许X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22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550元,共计212384.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内,张X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将原告撞伤,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先后经过两次手术,张X垫付了部分费用。张X驾驶的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燃气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与各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本院。
被告燃气公司、被告张X均辩称,被告张X驾驶被告燃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内,被告张X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原告由北向南行走,小型轿车左后轮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2017年6月17日至6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后原告多次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等医院复查治疗。2017年11月23日,原告在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实施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外固定架取出术。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杜X1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致残率10%);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被告张X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燃气公司,被告张X系被告燃气公司职员,案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覆盖。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核实,扣除被告张X垫付的医疗费104725.86元、交通费54元、营养费440.4元外,原告杜X1的剩余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50元,共计181704.9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X系被告燃气公司职员,其驾驶小型轿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燃气公司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燃气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被告张X支付原告的4000元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核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予以酌定;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治疗检查次数予以酌定;鉴定费根据票据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结合杜X1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予以酌定;如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其可在治疗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张X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1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1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7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管网分公司赔偿原告杜X1鉴定费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X医疗费104725.86元、交通费54元、营养费440.4元,共计人民币10522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杜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杜X1负担23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管网分公司负担2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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