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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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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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民初92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8-09-29
原告:郑XX,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15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3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605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0元,共计157166.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9时30分,在通州区翠屏西路与103国道交叉口,吴X驾驶着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郑XX骑着自行车由北向南,两车损坏,郑XX受伤,经交通队认定,郑XX无责任。原告事故后被送往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腰1.2.5椎体骨折、糖尿病、右小指缺如、头外伤术后。6月16日,医院为其行腰1.2.5压缩骨折椎体成形术。住院13天,原告于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康复功能锻炼。6月17日,10月25日遗嘱建议一人陪护三个月。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X辩称,我垫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695.7元,但是相应票据丢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过医疗费76990.4元,交强险下医疗费已用尽,护理费2600元,住院期间13天每天200元,同意在剩余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方刻意回避护理期限鉴定,主张的护理期限远超标准达到230天,不同意按照相应规定确定护理期,我方提起护理期鉴定结论支持我方观点,原告应承担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15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翠屏西路与103国道交叉口,吴X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郑X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吴X车辆前部与郑XX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XX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吴X负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后原告郑XX就诊于北京潞河医院,并住院13天,经诊断为:腰1、2、5椎体骨折,糖尿病,右小指缺如,头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原告郑XX的伤情经鉴定为三个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原告预交该鉴定费4350元。原告郑XX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交该鉴定费2100元。原告郑XX系河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核实,郑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含被告吴X垫付的695.7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3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605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0元,共计141366.43元。
另查,×××小客车车主系吴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76990.4元、护理费2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与郑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XX受伤,吴X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包含被告吴X垫付的部分;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的鉴定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吴X承担;关于护理期的鉴定费,由于鉴定结论的护理期远低于原告主张,故本院认定该鉴定费由原告郑XX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3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391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1577.4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3元、护理费1465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0元,共计2582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被告吴X住院伙食补助费6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伤残等级和营养期的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吴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护理期的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郑XX负担238元(已交纳),由被告吴X负担1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福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