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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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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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47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80680XX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4XX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唐XX、、李XX、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中保协(2006)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请求不予支持”之批复,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在没有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该批复仍是位阶最高、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进行答辩。
田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190,797.35元。
一审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9日,被告唐XX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21时10分许,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63Km+500m(下行)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李XX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XX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警察(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XX、田XX无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经庭审审核,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唐XX所有,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为每座10,000.00元;被告李XX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许XX所有,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田XX先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仁怀市人民医院、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先后住院共计87天。2017年7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田XX2017年3月9日所受损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田XX2017年3月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田XX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柒仟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医疗、鉴定发票等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田XX父亲田尚超,母亲王冲珍,长女田婷婷,次子田磊,三女许悦田晨,其父亲田尚超、母亲王冲珍共生育子女5人。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向被告唐XX支付了赔偿款10,000.00元。六、原告田XX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是适用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一审认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警察(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1,628.19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7张,其实际支付医疗费金额合计11,628.19元。
2.护理费9,115.86元。原告主张23,489.59元。被告认为应按97.00元/天计算75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事实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7天,确定护理费为9,115.86元(87天×104.78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655.00元。原告主张8,800.00元(88天×100.00元)。被告认为按65.00元每天计算33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应为87天,标准被告认可65元/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655.00元(87天×65.00元/天)。
4.营养费4,350.00元。原告主张4,500.00元(90天×50.00元)。被告认可按75天每天50.00元计算。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被告答辩意见,综合认定其营养期为87天,以50.00元每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350.00元(87天×50.00元/天)。
5.误工费18,450.00元。原告以358天计算主张47,154.97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天数应从2017年3月9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并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97.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标准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53,874.0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8,450.00元(53,874.00元÷365天×125天)。
6.交通费800.00元。原告主张2,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实,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0元。
7.鉴定费2,600.00元。原告以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2,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为正常、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主张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元。
9.残疾赔偿金80,559.60元。原告以十级伤残等级主张赔偿53,485.24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属实,根据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4,422.4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请求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计算,该笔费用为:(1)田尚超(原告父亲)4,224.37元,(原告主张计算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201.68元/年÷5人×11年×10%);(2)王冲珍(原告母亲)4,608.40元(19,201.68元/年÷5人×12年×10%);(3)田婷婷(原告长女)960.08元(19,201.68元/年÷2人×1年×10%);(4)田磊(原告次子)1,920.17元(19,201.68元/年÷2人×2年×10%);(5)许悦田晨(原告三女)15,361.34元(原告主张计算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201.68元/年÷2人×16年×10%);合计27,074.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80,559.60元;
10.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本院依法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合计为182,206.94元(11,628.19+9,115.86+5,655.00+4,350.00+18,450.62+800.00+2,600.00+2,000.00+80,559.60+7,00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李XX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田XX的损失应在该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向其赔偿122,000.00元,剩余的142,159.27元-122,000.00元=20,159.27元,由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在其乘坐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向被告唐XX支付赔偿款,故剩余的20,159.27元应由被告唐XX直接赔偿与原告田XX。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损失合计122,000.00元;二、由被告唐XX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损失20,159.27元;三、驳回原告田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二审中查明,原判决书第7页对各项经济损失的合计有笔误,一审已作出(2018)黔0321民初5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公益性。交强险作为强制险的规定,其立法原意亦是为保障机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受害人田XX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额,故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莉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