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张X甲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京0105民初377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9-25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王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张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王X、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10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131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00元,以上共计284620.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横店子村委会路口,张X驾驶的×××小客车与王X驾驶的×××小客车及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彬无责任,我无责任。×××小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小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我左肩锁关节脱位等损伤,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张X辩称,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609.35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
乙保险公司辩称,×××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认定书,本事故存在无责车辆,无责车交强险限额也应当参与赔偿。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中营养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误工期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其金额过高,由于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我方认可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护理费,护理期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认可每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方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已经去世,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王X未作答辩。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19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横店子村委会路口,张X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北方向向南骑行,王X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北转弯,期间三车发生接触,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为全部责任,张国彬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小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小客车事发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并转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医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预交了司法鉴定费3150元。
就医疗费,原告提交救护车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43613.04元;张X提交原告出具的垫付资金明细及收据,证明张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609.35元,医疗费票据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复印件,主张按住院天数23天每日计算100元。
就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60日营养期,每日计算100元。
就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80日为准,就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孟芝、王玲出具的证人证言,据此主张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承租大棚从事蔬菜种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
就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60日护理期及住院时间23天之和为准,原告同时提交晟宇伟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女张玉荣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11317元。
就交通费,原告表示系根据就医情况酌情主张。
就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并提交租金水电费等证明、居住证明、温室租赁合同佐证。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被扶养人为其母王治英(2018年1月去世),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张同山、张学山三人,并主张按2017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此原告提交阜南县龙王乡龙王村民委员会和龙王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佐证。
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系根据伤残等级估算。
就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故按购买价主张财产损失,并提交收据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未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张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小客车一方为全责,×××小客车一方为无责,原告无责,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和×××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甲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中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付,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各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计算。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小客车的商业险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全责赔偿。再有不足的,由张X按全责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张X垫付部分后共计31003.69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20003.69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责赔偿。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责赔偿。
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3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责赔偿。
就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酌定原告误工费210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19090.91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1909.09元。
就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83天护理期依据不足,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结合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816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7418.18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741.82元。
就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363.64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36.36元。
就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主张应适用北京市城镇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生产,原告虽提交了居住证明,但该证明的开具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即48480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扶养义务人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数额应按2016年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就计算期限,因王治英自原告定残之日起实际生存时间为2个月,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实际生存时间计算即104.5元,本项赔偿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8584.5元,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44167.73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4416.7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4545.45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454.55元。
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佐证,但据其提交的电动车票据,电动车购买时间较长,其按购买价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为8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761.9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38.1元。
张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609.35元,由乙保险公司直接向张X赔付。
王X、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300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090.91元、护理费7418.18元、交通费363.64元、残疾赔偿金4416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45元、财产损失761.9元,以上共计111651.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X垫付医疗费12609.35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909.09元、护理费741.82元、交通费36.36元、残疾赔偿金441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5元、财产损失38.1元,以上共计8596.69元;
四、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张X负担(原告张X甲已预交,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甲)。
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3232元(已交纳25元,余款3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2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郝继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丹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