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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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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民初226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8-09-25

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南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钟X,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205元、车辆停运损失2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1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xx路xx路口,张树长驾驶黄术全所有的小轿车(车号:×××)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解放牌货车(车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树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小轿车(车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205元、产生停运损失22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营运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车损未报案,我方不认可此项间接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运输公司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称庭审后根据原、被告沟通情况,原告将赔偿车辆损失费17205元变更为12043.5元。解放牌货车(车号:×××)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该车系营运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该车因交通事故共计修理10天。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树长驾驶车辆(车号:×××)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树长负全部责任。车辆(车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失,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维修发票及明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12043.5元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属于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功能,在财产赔偿项下应赔付的是维修费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营业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不可预见性,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其次,商业险系产生于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故对营业损失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对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根据货车(车号:×××)的型号、修理时间并参照相关行业的收入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0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经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井 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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