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文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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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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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024民初15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合水县人民法院 2018-09-21
原告:李XX,汉族,退休干部,住合水县。
被告:文X,汉族,农民,住合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合水县
法定代表人: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李XX与被告文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文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文X承担。原告总经济损失92487.31元。其中:医疗费15012.01元(被告已付11061.84元)、雇工费8000元、护理费28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750元、衣物损失40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26.8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拍片32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走到荣发花园小区与合水职中之间斑马线时,第一被告驾驶的×××号小轿车由南向北高速行驶直接撞到原告髋部,由于撞击力大,原告被撞后碰到路边带刺的柏树上又反弹回到被告的车上,第一被告仍驾驶车辆前行4米方才停车。第一被告下车拨打了'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6、原发性高血压;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8、右肾结石;9、双肺感染;10、骨盆多发性骨折:8、双肺膨胀不全。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3611.01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必要的药物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一周后取除石膏外固定,3个月后来院复查,另行交代注意事项及治疗方案;3、加强营养支持,不负重下适度进行肌肉、关节功能锻炼;4、预防褥疮、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及泌尿系感染;5、不适随诊。原告未受伤之前在家伺候瘫痪残疾(壹级)的妻子,受伤住院后,只得雇佣他人伺候妻子和原告,每月损失雇工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由于骨盆多发骨折及右胳膊骨折,无法行走继续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仍雇佣雇工继续护理。目前仍然行走困难,不能久坐,右胳膊无法抬起、旋转,疼痛难忍,身心遭受着巨大痛苦,功能障碍明显形成。2018年2月10日合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XX不承担责任'。经合水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文X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时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1061.84元。第一被告购买的是强制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按照标准承担医疗费用的80%-85%、护理费、伙食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衣物损失赔偿1000元,承担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承担雇工费、鉴定费、检查费、拍片费、诉讼费。
李XX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
3、合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各1份、医疗票据11张共计3941.17元、交通费票据1份90元,证实原告住院及交通费、医疗费情况;
4、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雇工花费情况;
5、鉴定费用票据2张、收款收据1张,证实鉴定费数额;
6、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李XX伤残属十级;
7、衣服1件,证实衣物损坏的事实。
文X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
2、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实文X垫资费用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文X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该车辆被准许上路行驶。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基本情况;
2、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合同各1份,证实该机动车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文X及某保险公司对李XX提交的证据4、5、不认可,认为证据4、不属事故赔偿范围,证据5属伤残鉴定时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证据4证实的雇工损失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定;证据5证实的该笔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认定,至于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结合保险合同予以考虑;文X及某保险公司对李XX提交的证据7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衣物损失件数较多,可酌情考虑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李XX在职中门前被文X驾驶的×××号小轿车撞伤。文X将李XX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6、原发性高血压;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8、右肾结石;9、双肺感染;10、骨盆多发性骨折;8、双肺膨胀不全。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1061.84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必要的药物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一周后取除石膏外固定,3个月后来院复查,另行交代注意事项及治疗方案;3、加强营养支持,不负重下适度进行肌肉、关节功能锻炼;4、预防褥疮、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及泌尿系感染;5、不适随诊。2018年2月10日,合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文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李XX门诊治疗花费3941.17元。经李XX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伤残属十级。
另查明:文X的×××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驾驶员文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李XX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案中,文X与某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和是否适用15%-20%的免赔存在较大争议。文X认为,李XX所有的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均应按责任赔偿。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被保险人即文X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其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性质上与商业三者险不同。商业三者险是商业性保险,不具有公益性质,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投保人对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属于减轻其理赔责任、限制投保人利益。可见,某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最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也不应通过所谓的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该费用不予理赔,作为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因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中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条款表述清楚、明确,不存在歧义,故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李XX与文X按责承担。
李XX的以下费用文X及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15003.01元、护理费3391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45.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李XX以下费用存在争议:雇工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00元、打印费121元、诉讼费624元,财物损失4020元。本院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鉴定费190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00元、打印费121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雇工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财物损失文X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但考虑衣服损坏件数较多,酌情考虑2000元,诉讼费因文X负全责由其负担。文X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XX57126.10元;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XX11724.01元;
三、李XX返还文X11061.84元;
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