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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8民初92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8-09-21

原告:许XX,男,
原告:甲,女,
原告:乙,男,
原告:王XX,男,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XXXX。
负责人:李X乙,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甲、乙、王XX与被告李X甲、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甲、乙、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李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甲、乙、王XX诉称:2017年11月5日11时37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李各庄村牛场路,闫俊龙驾驶被告李X甲所有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王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王XX所驾正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后,闫俊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与王XX身体接触,造成王XX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密)认字【2017】第00148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6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闫俊龙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是我于2017年9月从北京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买的。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垫付过丧葬费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诉讼费可从此垫付费用中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王XX是农业户口,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11时37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李各庄牛场路,闫俊龙驾驶被告李X甲所有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王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王XX所驾正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后,闫俊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与王XX身体接触,造成王XX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密)认字【2017】第00148号。王XX是王XX之父,共育有五名子女,长子王树芳、次子王树忠已去世。王XX与许XX是夫妻关系,甲、乙是王XX和许XX之儿女。王XX是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庄房屋已整体拆迁改造,迁入城镇小区楼房居住。被告李X甲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
另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按责赔偿。本案被告李X甲的雇员闫俊龙驾驶的车辆与王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密)认字【2017】第00148号。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虽然王XX是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核定。被告李X甲为原告垫付的现金,本院一并予以解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许XX、甲、乙、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许XX、甲、乙、王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三十九万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五角(被告李X甲已垫付四万五千五百四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甲、乙、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永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海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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