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黎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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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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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44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陈X,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1,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理人:黎X2,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系黎X1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与黎X1、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21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黎X1比第一审减少支付40680元赔偿款;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完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用是错误的。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用完时,应由被上诉人肖XX自行承担。
黎X1、肖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21时39分许,肖XX驾驶自己所有的贵C×××××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包南线××区××路路口时,刮撞行人黎X1(女,7岁),造成黎X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肖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黎X1被送到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4月17日-5月12日)花去医疗费37,067.23元(肖XX垫付了黎X1医疗费27,067.23元,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万元),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段内侧皮肤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①保持术区敷料干燥;②注意休息,合理营养;③出院后患肢严禁负重,避免外伤、暴力及剧烈运动;④出院后若骨折延迟愈合或骨折不愈合,立即返院就诊等等。2017年8月11日-8月30日,黎X1又到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做内固定取出手术,黎X1自行垫付医疗费5,592.83元。2017年9月13日,黎X1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黎X1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00元。贵C×××××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肖XX驾驶自己所有的贵C×××××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黎X1受伤,肖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肖XX应当依法赔偿。贵C×××××号车在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黎X1的诉讼请求,认定黎X1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2,660.06元(37,067.23元+5,592.83元);②护理费9,207.00元(102.30元/天×90天,以原告起诉为限);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00元(80.00元/天×44天);④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⑤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⑥鉴定费1,000.00元;⑦交通费酌定300.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9,67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黎X182,605.07元(119,672.30元-37,067.23元)。肖XX垫付款27,067.23元,在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赔款中扣除,由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肖XX。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黎X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605.07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向肖XX支付垫付款和预付款合计27,067.23元。三、驳回黎X1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肖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归属及比例,黎X1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项目、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黎X1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万 亿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