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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2民初113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8-09-2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殷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
原告王XX与被告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德X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X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3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出京方向xx公里处,高辉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燕苏州驾驶的中型非载专项作业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后重型厢式货车(车号:×××)前部与专项作业车(车号:×××)的拖车(车号:×××)尾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拖车乘车人王XX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燕苏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损伤、肝挫伤等。原告住院23天。高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德X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重型厢式货车(车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德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对王XX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20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XX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重型厢式货车(车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登记在德X公司名下。高辉系德X公司雇佣的司机。经核实,王XX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61664.2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X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辉驾车与燕苏州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XX受伤,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德X公司作为高辉的雇主应赔偿王XX的合理损失,因德X公司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王XX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德X公司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王XX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45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需要指出的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该由德X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24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06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井 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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