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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50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具有一定公益性,本案没有涉及人员伤亡,只是财产损失,故用交强险中用来赔偿人员伤亡的医疗、死亡伤残分项限额来对财产进行赔付,与法律精神不一致。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冉XX驾驶湘11/×××××大中型拖拉机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巴渔村巴渔石厂往玉溪镇池村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巴渔村桃子台路段,其车左侧中部与韩X驾驶的贵C×××××小型轿车前端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冉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X的车辆经道真自治县三角洲汽车维修服务站维修,产生施救费1200元、维修费15800元,共计17000元。冉XX的湘11/×××××大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理赔的2000元冉XX已支付给韩X。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冉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韩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X所有的贵C×××××轿车受到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冉XX驾驶的湘11/×××××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5000元,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某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被告冉XX已支付给原告,故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000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X因维修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所提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责分项赔偿的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未对责任限额进行分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为此,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莉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梁华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敖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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