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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44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汇川区。
负责人:赵XX,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鸿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韩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刘XX、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鸿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黔03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唐XX、刘XX、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鸿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金兴波持522121198106160238号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由马家湾往鸭溪方向行驶,当车驶至播州区马家湾天池大街中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贵10-×××××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贵C×××××号小型客车上乘坐人唐XX、卢全良及驾驶人金兴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XX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骨骨折;2、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眼角皮肤挫伤;4、梅尼埃病。出院医嘱:1、建议1月后复查头颅CT,避免外伤;2、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由唐XX自行支付。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金兴波负全部责任,刘XX、唐XX、卢全良无责任。刘XX驾驶的贵10-×××××号拖拉机车主系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鸿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业职业平均工资为53874.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0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发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与法律规定相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作为一审案件民事赔偿的依据。刘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唐XX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844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25天×80.00元/天);3、误工费为2600.00元(104×25天);4、交通费200.00元。关于唐XX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其病历未体现需加强营养和护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240.05元。刘XX驾驶的贵10-×××××号拖拉机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之规定,唐XX的损失33240.05元和另案卢全良的损失80329.67元之和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唐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40.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归属及比例,唐XX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项目、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唐XX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之规定,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上诉人对原审案件受理费的决定有异议不属于上诉理由范畴,故对上诉人就一审案件受理费所持意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万 亿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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