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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44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涂X,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某保险公司与程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21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2.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费用计算错误,杨XX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而交强险应根据无责任判决,根据《交强险条例》,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程XX、杨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10时50分,程XX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车辆行驶至遵义市南部新区天池大道万豪世贸城路段时,与杨XX驾驶的贵C×××××号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为16000元。程XX的车辆在仁怀市阳光维修中心修理,支付了修车费16000元。贵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程XX、杨XX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杨XX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程XX主张的修车损失,有修理中心的修理清单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的询价单予以印证,对其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赔偿程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1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归属及比例,程XX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项目、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程XX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万 亿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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