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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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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民初107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8-09-20

原告:翟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殷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
原告翟XX与被告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德X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X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5890元、施救费5990元、交通费3000元、营运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3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出京方向xx公里处,高辉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燕苏州驾驶的中型非载专项作业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后重型厢式货车(车号:×××)前部与专项作业车(车号:×××)的拖车(车号:×××)尾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拖车乘车人王卫兵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燕苏州无责任。高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德X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重型厢式货车(车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54880元,属于财产损失,我公司负责2000元的赔偿限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德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和明细、施救费发票和明细、车辆挂靠协议,对翟XX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修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重型厢式货车(车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登记在德X公司名下。高辉系德X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车号:×××)挂靠在天津宏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营运车辆。经核实,翟XX的全部损失为:维修费用35890元、施救费5990元、交通费400元、营运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X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辉驾车与翟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翟XX所有的车辆受损,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德X公司作为高辉的雇主应赔偿翟XX的合理损失,因高辉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车辆损失责任,不足部分由德X公司负担。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营运损失和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翟XX要求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本院根据票据予以确认;翟XX要求的交通费、车辆营运损失,本院根据其车辆修理情况及其收入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翟XX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翟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翟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井 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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