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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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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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41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331XXXXX。
负责人: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罗X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MA6DLGHB66。
负责人:龚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XXXX。
负责人:王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宗XX、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罗XX已过退休年龄未提供误工证明,判决误工费不合理。
罗XX辩称: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仍然需要劳动维持生活,一审支持误工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3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日,宗X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12时52分,行驶至秀河线418公里8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由祁XX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罗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宗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祁XX和乘车人罗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罗XX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6日),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
2018年2月1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45~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
另查明:1、宗XX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祁XX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祁XX向原告垫付了10240元,被告宗XX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医疗费,原告主张24340.24元,原告提交了2张医疗发票和1张收条,两张医疗发票共计金额17342.6元,符合就医事实,予以认定,提交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该收条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产生的事实,不予认定。
3、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与鉴定发票金额相符,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0元(90天×100元/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酌情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
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期53天,认定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
被告辩称无医嘱说明,不应当认可,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6、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90天×200元/天)。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8246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护理期53天,认定护理费5553.53元(38246元/365天×53天)。
7、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150天×180元/天),被告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其实际生活情况,仍需依靠劳动维持生活,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情况,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交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住院情况及医嘱,酌情认定原告受伤的误工期104天,认定误工费15350.4元(53874元/365天×104天)。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6321.7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的实际情况,原告乘坐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封闭空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必然处于车辆之外,因此原告对于涉案两车均属于第三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交强险的性质,应当首先由全责车辆贵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祁XX、宗XX要求一并处理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采纳。
因此应当由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81.77元(96321.77元-10240元-4000元),由甲保险公司支付祁XX垫付费用10240元,由甲保险公司支付宗XX垫付费用4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各项损失82081.77元。
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祁XX垫付费用10240元。
三、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XX垫付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宗XX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XX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其实际生活情况,仍需依靠劳动维持生活,一审支持误工费符合客观情况,公平合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