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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5民终33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XXXX。
法定代表人赵远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XX,男,汉族,驾驶员,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宽,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荣、蒋宏波,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66994XXXX。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荣、蒋宏波,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路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687928XXXX。
法定代表人刘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陈化礼,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75803XXXX。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柏XX、郑X、石X、王X、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遵义播瑞公司)、威远县路帆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威远路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被上诉人柏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宽,被上诉人石X、遵义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柏XX修理费、医疗费共计87802.24元”;3.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5225.52元”。事实及理由:(一)关于责任比例分摊问题。本次事故应由石X、郑X的车辆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三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5%的保险责任。(二)关于医疗费发票金额的问题。一审卷宗四张医疗发票所涉431.95元为案外人杨雪梅的医疗费用,不应当认定为本案伤者辛佳运的医疗费。(四)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四)关于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的问题。我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柏XX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播瑞公司、石X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已查明杨雪梅系被上诉人柏XX的妻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是受伤的,故我方为杨雪梅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应依法赔付;停运损失系直接损失,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上诉人应依法赔付给被上诉人柏XX。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柏XX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8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是云D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县支公司,辛佳运是我聘请的驾驶员。2016年9月21日,辛佳运驾驶云DXXXXX号车辆行驶至山王庙时,与贵CXXXXX号车辆和川K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辛佳运、石X与郑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云DXXXXX号车和贵CXXXXX号车受损后被拖往中国第一集团公司遵义铭泰利达服务修理站修理,我共支付了修理费179830.00元。同时,我替驾驶员辛佳运支付了1000.00元救护费及3000.00元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120天,产生了30000.00元停运损失费和3000元鉴定费。
一审认定事实:辛佳运驾驶的云D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原告柏XX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曲靖创联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县支公司,辛佳运系柏X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郑X驾驶的川KXXXXX号车系被告王X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威远路帆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郑X系王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石X驾驶的贵C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遵义播瑞公司,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石X系遵义播瑞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9时10分,辛佳运驾驶云D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威宁县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102线290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山王庙)处时,与被告石X驾驶的贵C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后贵C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被告郑X停放在道路上北侧(车头向东、车尾向西)的川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货箱发生挂擦,造成辛佳运、石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分析,辛佳运、被告石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郑X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卸货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的原因。以威公交认字〔2016〕第72201609210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认书认定:一、辛佳运与被告石X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郑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再查明:辛佳运受伤后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柏XX替其支付了1000.00元救护费,被告遵义播瑞公司替其支付了1457.47元医疗费及担架费。原告的云DXXXXX号车辆受损后被拖至遵义铭泰利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被告遵义播瑞公司支付了4200.00元拖车费,原告用去修理费179830.00元。原告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受委托评估的云D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停运损失为26908.00元。”原告在此次评估中用去评估费3000.00元。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国统一实行12.2万元的标准。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支持多少二为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一,此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停运期间必定产生停运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本案中,辛佳运受伤及云DXXXXX号车辆受损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修理费以修理厂出具的发票金额179830.00元计算;2.原告提交的两张关于辛佳运3000.00医疗费的收款收据未加盖有医院印章,对该3000.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同样,被告遵义播瑞公司提交的一张关于辛佳运2000.00元医疗费的收款收据也未加盖有医院印章,亦不予支持。对辛佳运的医疗费及救护费,以医院出具的发票支持2457.47元;3.拖车费以发票金额支持4200.00元;4.停运损失以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支持26908.00元;5.鉴定费以发票金额支持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6395.47元。对于焦点二,此次事故中,首先系由辛佳运驾驶的云DXXXXX号车与石X驾驶的贵CXXXXX号车相撞,之后贵CXXXXX号车又碰撞到郑X停放的川KXXXXX号车,交警大队也认定辛佳运与石X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判断,辛佳运驾驶的云DXXXXX号车与郑X停放的川KXXXXX号车没有发生接触,云DXXXXX号受损及辛佳运受伤与郑X停放的车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费用应由贵CXXXXX号车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先行在12.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甲保险公司各按50%的比例承担,而乙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22000.00元+(216395.47元-122000.00元)X50%=169198.00元。至于遵义播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拖车费5657.47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遵义播瑞公司即可。扣除5657.47元后,甲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63540.53元。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柏XX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医疗费等共计169198.00元,扣除支付给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5657.47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63540.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5657.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9.00元,由原告柏XX承担2000.00元,由被告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79.00元。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柏XX、石X、遵义播瑞公司认可杨雪梅非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遵义播瑞公司一致确认以杨雪梅名义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431.95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乙保险公司应否对柏X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二、柏XX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获得支持;三、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偿;四、以杨雪梅名义发生的医疗费431.95元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乙保险公司应否对柏X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为辛佳运驾驶的云D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石X驾驶的贵C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后石X驾驶的贵C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郑X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川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货箱发生挂擦。由此可见,事故中辛佳运驾驶的云D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郑X的川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发生任何接触,辛佳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系与贵C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与郑X的川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川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公司——乙保险公司对辛佳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应由石X、郑X的车辆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三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5%的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柏XX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案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柏XX驾驶的车辆为云D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柏XX在一审中提供了曲靖市创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石林华鹏石材有限公司的发货单、马龙县春雨磷肥有限公司单证、宣威市想享通达物流中心合同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柏XX所有的云D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且正常营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柏XX车辆受损送修,造成车辆维修期间柏XX不能正常营运,产生相应停运损失。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柏XX停运期间造成停运损失26908.00元,根据前述规定,柏XX请求的停运损失应当由石X驾驶的贵C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所提“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由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以杨雪梅名义发生的医疗费431.95元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柏XX、石X、遵义播瑞公司认可杨雪梅非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且柏XX、遵义播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雪梅的损伤确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杨雪梅的损伤与本案事故及石X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以杨雪梅名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遵义播瑞公司一致确认以杨雪梅名义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431.95元,该费用由遵义播瑞公司先行支付,应当从甲保险公司支付给遵义播瑞公司的款项及柏XX应获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减,一审审查失当,应予纠正。
柏XX应获赔偿项目及费用为:修理费179830.00元、停运损失费26908.00元、医疗费2025.52元、拖车费42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215963.52元,超出交强险12.2万元部分的款项93963.52元,以一审酌定的50%的责任比例,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6981.76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两项之和为168981.76元。扣减甲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遵义播瑞公司的保险金5225.52元(5657.47元-431.95元),柏XX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63756.2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的保险金支付额度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柏XX保险金163756.24元;
四、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225.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00元,被上诉人柏XX承担2000.00元,被上诉人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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