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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5民终33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XXXX。
负责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菲,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华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98950XXXX。
法定代表人史加乾,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X、李XX、遵义市华申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春,被上诉人孟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华申公司支付理赔款2820.50元。我公司根据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将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而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仍判令我公司承担孟XX请求的赔偿费用,亦未扣除前述我公司已支付的赔偿费用错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有责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在财产损失20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已尽到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义务,法院不应再判决我公司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孟XX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进行直接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华申运输公司并未承担任何修车费用,也未向被上诉人孟XX支付相应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得向运输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诉称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原告孟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华申运输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641.00元;2.判令被告李XX及华申运输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及其他损失2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前款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李XX驾驶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织金县城XX镇鱼山路与原告驾驶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1-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4S店进行修理,在修理前,车辆经某保险公司进行相关程序核损,车辆维修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通知二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二被告均借口拒绝,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只得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3641.00元,将车辆取回。经查,被告李XX驾驶的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华申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李XX系被告华申运输公司雇员,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被告李XX驾驶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城XX镇鱼山路驶往杨柳路方向,16时58分,行至织金县城XX镇鱼山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孟XX驾驶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8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1-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XX、孟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XX所有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定损修理费为3641.00元,该车在贵州汽车修理公司进行修理,2017年10月9日原告孟XX自行支付修车费3641.00元后将车辆取出。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贵州福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贵AXXXXX号小型轿车1辆,租金为260.00元/天,租期共10天,即2017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9日,共支付租金26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通过开户银行工行中西支行两次转账共计2820.60元至被告华申运输公司账户上。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登记在被告华申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华申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认为:被告李XX驾驶被告华申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孟XX驾驶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孟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本案当事人也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理赔,因该项费用能足额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孟XX所起诉一案的损失总额6241.00元,故被告李XX、华申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两次转账共计2820.60元理赔款到被告华申运输公司账户,已履行赔付义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华申运输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修车期间的交通工具替代费,且原告孟XX系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后才将车辆取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车辆维修费直接支付到被告华申运输公司账户上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孟XX修车费3641.00元、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2600.00元,共计6241.00元;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付的理由是否成立;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孟XX的车辆修理费用及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付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由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孟XX的车辆修理费用及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法条肯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直接保险赔偿请求权,一方面保险人可以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赔偿。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前提下,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同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付款项系以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赔偿为前提,且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孟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用及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共计6241.00元,该款项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孟XX直接支付。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华申运输公司未出示其已向孟XX支付前述款项的情况下,直接向华申运输公司支付理赔偿款项2820.60元,该支付行为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由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应向被上诉人孟XX支付车辆修理费用及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华申运输公司支付的理赔款2820.60元,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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