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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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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民终33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奕,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维,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熊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5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春,被上诉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奕,原审被告熊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熊维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商业险条款之规定法院不应判决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维驾驶贵FXXXXX号小型轿车逃逸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例规定,驾驶逃逸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在超出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例,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也应赋予我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请于法有据,因此,为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据法律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熊维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李XX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39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6287.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26568.00元、伤残赔偿金5816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70122.00元,不足部分由熊维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熊维驾驶贵FXXXXX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朱昌镇花厂村往纳雍县厍东关乡方向行驶,23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居纳线(居乐-纳雍)80公里+200米(小地名:纳雍县厍东关乡箐脚村煤检站)路段处时,撞到在路上行走的我,造成了我受伤及贵FX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先后被送到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3907.00元。经鉴定,我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熊维为贵FX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被告熊维驾驶贵FXXXXX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花厂村往纳雍县厍东关乡方向行驶,23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居纳线(居乐-纳雍)80公里+200米(小地名:纳雍县厍东关乡箐脚村煤检站)路段处时,撞到路上行人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贵FX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维驾驶贵FXXXXX号小型轿车逃逸现场,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其损伤为:1.双侧额叶脑搓裂伤;2.左尺骨鹰嘴骨折;3.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20天,两处共计花费医疗费63907.61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4月19日,该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3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另查明,熊维为贵FX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熊维驾驶贵FXXXXX号机动车辆撞到原告,致使其受伤,结合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被告熊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贵FXXXXX号车承保人,承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熊维赔偿。
关于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可认定赔偿项目范围。综上,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和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为63907.61元,原告请求63907.00元,本项金额为6390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本项金额为24天X100元/天=2400.00元;3.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为30-60日,酌情支持45日,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贵州省2016年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工资36246.00元/年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人数应以1人计算,故该项金额为38246.00元/年÷365年/天X45天=47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30-60日,酌情支持45日,按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金额为50.00元/天X45天X1人=22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鉴定的误工期为90-180日,酌情支持135日,按照贵州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874.00元计算,故该项金额53874.00元/年÷365年/天X135天=1992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贵州省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00元,该项赔偿金为29080.00元/年X20年X10%(伤残等级系数)=5816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3359.00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先行赔偿,余款3135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金额共计153359.00元。鉴定费1300.00元,计入诉讼费范畴。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53359.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2.00元,减半收取1851.00元,鉴定费1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5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80.00元,被告熊维负担2971.00元。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因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常识应为普通人所明白知悉,只要经提示,无需再另行说明即应充分理解。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逃逸行为即属于该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处为粗黑体,明显有别于其他保险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熊维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逃逸事故现场,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质证本案当事人对案涉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熊维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5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5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53359.00元;”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损失共计122000.00元;
四、原审被告熊维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损失共计3135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2.00元,减半收取1851.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3151.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180.00元,原审被告熊维承担29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00元,由原审被告熊维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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