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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甲与唐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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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271民初52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8-12-27

原告:唐X甲,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乙,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创业大厦****。
负责人:陈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唐X甲与被告唐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唐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唐X乙向唐X甲赔偿1、伤残赔偿金实际以鉴定为准;2、护理费2743.5元,实际以鉴定为准;3、误工费实际以鉴定为准;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医疗费29293.2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以上暂计43536.78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唐X乙承担;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唐X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8时47分,在三亚市××路段,唐X乙驾驶×××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三亚湾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时掉头,与相对方向由唐X甲驾驶的×××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唐X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唐X甲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25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门诊检查,随后又到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唐X甲住院治疗15天于2018年2月4日出院。唐X甲此次受伤,已经构成伤残,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需要住院治疗,并且产生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8年2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甲无责任。唐X甲出院后,某保险公司与唐X乙对此次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为维护唐X甲的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X乙辩称:1.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本案中,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双方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和解协议。2.和解协议已经注明,该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既然是合同性质,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即我方的赔偿以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准。3.事故发生的路段是在南航部队的门口,此处在2013年5月明令禁止摩托车行使,唐X甲驾驶摩托车超速在快车道上撞在唐X乙驾驶的瑞丰商务车左转弯的右侧前轮上。4.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唐X乙一次性给伤者唐X甲赔偿13000元,微信上面有记录,而且还当着办案民警杨克帝的面给的,作为事故一次手术和二次手术的总赔偿。当时双方都签了协议书,以后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一次性结案处理。所以说事故发生的损害唐X乙已经赔偿完毕,如果唐X甲再有过分要求就是欺诈。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唐X甲所诉求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0日8时47分,唐X乙驾驶×××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三亚湾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时掉头与相对方向由唐X甲驾驶的×××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唐X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第46020502018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X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唐X甲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25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门诊处检查,随后被送往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骨折病、气滞血淤证;2.右桡骨远端骨折;3.心房颤动。2018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的哥哥孙继才护理。出院医嘱建议:患者避风寒,注意保暖,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唐X甲在三亚市中医院住院花费28115.92元,另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门诊费709.7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425医院门诊费467.60元,2018年3月19日唐X甲到三亚市中医院门诊复诊花费144元。2018年2月6日,唐X甲与唐X乙双方经三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唐X甲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两车的损坏修理费等相关费用,双方根据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承担(唐X乙承担的部分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唐X乙先前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100元);2、此协议经双方签名后生效,以后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并作为此事故的一次性结案处理。”庭审中,唐X甲承认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包含在唐X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100元内。唐X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唐X甲在本案立案受理时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手术费及住院费用、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一、二次手术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5日本院收到海司法2018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唐X甲所受损伤主要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需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左右。3、其误工期(休息)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标准“期限”定义是指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间,即从受伤当日开始计算。)4、第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休息)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唐X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219.8元。庭审中唐X甲、唐X乙、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唐X甲明确诉求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9293.5元、门诊复诊144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护理费1097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922元、伤残赔偿金1232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743.5元、二次手术误工费5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查,唐X乙系肇事车辆×××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唐X乙主张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46020502018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其负全责不是事实,但未向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唐X甲对唐X乙提供的三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民)调字【2018】03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双方约定的内容并无具体数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履行。结合庭审中的询问情况,唐X乙已向唐X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0100元,对唐X甲主张协议并未履行,本院不予认可。唐X乙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已明确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作为此事故的一次性结案处理,唐X甲不能再次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同意唐X甲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两车的损坏修理费等相关费用,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承担,唐X乙只垫付医疗费用,剩余的费用尚未支付,故唐X乙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唐X乙主张唐X甲不能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唐X乙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唐X甲受伤的后果,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来看,唐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甲无责任。对唐X乙抗辩称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不是事实,但唐X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唐X甲造成的损失,除×××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唐X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本院确认唐X乙的责任比例为100%。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费用:参照《2017年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项目和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唐X甲提供的收费票据(含住院及门诊)共计2943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故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因司法鉴定结论得出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是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因唐X甲未提供护理人员孙继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年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得出护理期为6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5日,上述护理期共计75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上一年度应为2017年。故护理费为7725元(37596元/年÷365天×75天)。对唐X甲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得出误工期为180日,第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上述误工期共计210日,唐X乙的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2175元(38543元/年÷365天×210天),对唐X甲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唐X甲为非农业户口,按照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7/年计算,唐X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23268元(30817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唐X甲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唐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937.28元,扣除唐X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100元,唐X甲的医疗费(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为28837.2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168元。因事故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唐X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18837.28元由唐X乙承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X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49168元,由唐X乙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唐X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的损失18837.28元由唐X乙承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唐X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49168元,由唐X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原告已预缴444元),由被告唐X乙负担377元,原告唐X甲承担67元;鉴定费221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唐X乙负担1886.8元,原告唐X甲承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晓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云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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