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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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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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6民初3786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房、6层601房、7层701-3至701-13房、8层801房。
负责人: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粤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从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7年12月11日,聂艳威驾驶粤A×××××号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G45(大广高速)广花聚友垂钓基地东北276米路段与周晓锋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到事故现场查勘,出具车险重大赔案预报表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017年12月12日,原告粤A×××××号车在广州骏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被告定损产生修理费合计4862元。2017年12月21日,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被告定损产生修理费合计46694元。原告将所有理赔原件交给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工作失误将材料丢失,一直拖延不予理赔,直至2019年5月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通知书所载案件情况备注依据条款并非涉案保单免责条款,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合共51556元(其中粤A×××××车维修费4862元、粤A×××××车维修费466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粤A×××××车维修费4862元,不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商业保险附加险)赔付。2、粤A×××××车维修费46694元,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肇事车辆粤A×××××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5-25至2018-5-25;及一并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另还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81090元,保险期间为2017-3-18至2018-3-18,被保险人是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警部门判定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经被告在广东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网上并未查询到驾驶员在事故时相关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号牌为粤A×××××;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在签章处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号牌为粤A×××××;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在签章处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
2017年12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载明:当事人(A)聂艳威驾驶粤A×××××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粤A×××××车辆车主为本案原告,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当事人(B)周晓锋驾驶粤A×××××,无责任。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车险重大赔案预报表》一份,载明:聂艳威驾驶粤A×××××车发生事故,经查勘,属于保险责任。
2017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载明:粤A×××××车修理工料费总计4862元。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载明:粤A×××××车修理工料费总计46694元。
2018年1月3日,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粤A×××××车修理修配劳务费为46694元。
2018年1月9日,广州骏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粤A×××××车维修费为4862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承保的原告粤A×××××车于2017年12月11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不予赔付。
另查明:粤A×××××车辆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聂艳威于2012年9月2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9月24日。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广东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网显示,聂艳威从业资格类别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状态为待业,初领从业资格证为2018年5月16日,发证机关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另,被告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第6点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险重大赔案预报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及机动车损失险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免责范围。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出租机动车应该具有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客运经营的人员应该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且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亦反映原告已知悉被告作出的提示。因此,被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付粤A×××××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106民初37861号案,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杰威
人民陪审员 禤秋兰
人民陪审员 李师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