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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蔺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审被告:商丘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东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国奥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韩XX、商丘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海通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7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集国奥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陈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XX、商丘海通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国奥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76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此案属于货物运输纠纷,因辛集国奥运输公司没有与对方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翼AF7099号车辆与辛集国奥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实际车主是刘建华。3.此货物保险费用已经在翼AF7099号车辆运费中扣除,这也代表此车辆已经为该货物投保。
人民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承载的货物发生货损,其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上诉人应当对其产生的货损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取得了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损的赔偿金额。
韩XX、商丘海通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因未到庭没有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XX、商丘海通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辛集国奥运输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1997.92元;2.诉讼费用由韩XX、商丘海通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辛集国奥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案外人深圳市鑫宏福物流有限公司与承运人左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案涉货物交由左丹通过翼AF7099号(翼TM911挂)重型半挂车进行运输。2018年9月17日3时17分许,运输有案涉货物的翼AF7099号车由司机杨彦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557公里加300米处时与韩XX驾驶的豫N×××××号(豫GXXX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包括案涉货物受损在内的多项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认定,杨彦虎和韩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乙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鑫宏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国内物流综合保险合同,承保深圳市鑫宏福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公路运输方式运输的普通货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2.豫N×××××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海通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经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2民初2027号、(2018)豫062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理赔后,保险限额尚有90307元。3.翼AF7099号车登记车主为辛集国奥运输公司。4.事故发生后,翼AF7099号车辆运载的案涉货物损失,乙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险公估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3月21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保险人应对本次保险事故承担101997.92元的保险赔付责任。2019年4月22日,乙保险公司向深圳市鑫宏福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101997.92元,深圳市鑫宏福物流公司将对侵权人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乙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已向案外人深圳市鑫宏福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01997.9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韩XX、商丘海通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辛集国奥运输公司主张赔偿。因案涉车辆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案涉豫N×××××号车保险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尚有保险限额90307元内赔偿乙保险公司50998.96元,韩XX、商丘海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翼AF7099号车车主辛集国奥运输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5099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金50998.96元;二、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金50998.96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85元,由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建华。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协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协议的存在及履行情况。该协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建华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对外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应为车辆登记车主。结合双方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因该份协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份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与对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翼AF7099号车为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车辆,上诉人为翼AF709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因翼AF7099号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且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辛集国奥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陈光应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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