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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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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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21民初33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五莲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临沂金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XXXJD00U。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XXXPAH6C。
负责人: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金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金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23时0分,顾宗华驾驶鲁QXXXX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临沂广群运输有限公司),沿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410公里+200米路口时,与前方顺向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刘建伦驾驶的鲁DXXXXX/鲁D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顾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登记车主临沂广群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有关证件,核实有无免赔拒赔情形;二、原告非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依法不予承担;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评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登记车主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修合同、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保险委托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垫付对方车辆施救费单据、评估费、邮递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被告对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保险委托书、邮递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评估过程,评估过程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评估费收据亦不予采信;保险委托书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不予采信;邮递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纳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鲁QXX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广群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6月3日,临沂广群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3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3日19时起至2020年6月4日0时止。
2019年7月5日23时0分,顾宗华驾驶鲁QXXXXX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410公里+200米路口时,与前方顺向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刘建伦驾驶的鲁DXXXXX/鲁D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顾宗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均合法、有效。2019年7月30日,临沂广群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由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2019年8月26日,临沂广群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案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QXXXX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91116元,被告支付评估费5300元。另外,案涉事故造成鲁QXXXXX号重型货车支出施救费2600元,鲁DXXXXX/鲁D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支出施救费1300元。
本院认为,临沂广群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鲁Q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鲁QXXX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91116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支出评估费53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2600元,系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为鲁DXXXXX/鲁D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支出施救费13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付。邮递费4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临沂广群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95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金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95016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金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临沂金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丛蕙
书记员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