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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永城市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2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104铺。
负责人: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9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河南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豫N×××××牵引车损失费为294000元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豫N×××××牵引车在投保日即2019年5月6日的车辆价值为311566元,该车于2019年9月10日发生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当日该车现金价值为297857元。因该车按评估报告认定推定为全损,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残值率为5%,这样该车实际净损失为282964元。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却认定为该车评估基准率日即2019年9月27日重置成本价为35万元,按综合成新率为89%及5%的残值率认定该车净损失为294000元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次,因涉案车辆豫N×××××牵引车被推定为全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报废车辆应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的车辆注销证明,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相应车辆注销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仅根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该车损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为3630元证据不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但其实际损失并没有经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而以单方出具收据及交警部门核实的费用清单作为认定依据明显缺乏说服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错误之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称涉案车辆豫N×××××牵引车在投保日的车辆价值(保险价值)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311566元是错误的。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但保险价值不能等同于保险金额,涉案保险合同载明的311566元保险金额不能视为涉案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亦未在他处载明保险价值,应视为未约定保险价值。故一审法院以河南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金额作为车辆损失价值并无不妥。同时,被上诉人是否提供车辆注销证明并非上诉人拒赔的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3630元,有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费用清单明细为证,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甲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我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执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物品损失费合计33万元;2.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5时30分许,王文涛驾驶豫N×××××/豫N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镇××店街道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汪磊停放在路边的皖S×××××/赣H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使王文涛受伤、皖S×××××/赣H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混凝土搅拌设备受损及两车受损。经安徽省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涛负全部责任。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支出施救费6500元,支出拖车费5000元。肇事豫N×××××/豫N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名下,豫N×××××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车损险保险限额311566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豫NXXX7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车损险保险限额9911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豫N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9年10月17日经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豫N×××××牵引车评估损失为294000元,豫NXXX7挂车评估损失为6100元,支出鉴定费5500元。2019年9月24日,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支付三者财产损失3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N×××××/豫N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系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主张权利必然支出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经一审法院核算,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豫N×××××牵引车车辆损失费294000元、豫NXXX7挂车辆损失费6100元、施救费6500元、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5500元、三者财产损失3630元,共计32073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上述险种限额内赔偿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车辆损失费294000元、施救费6190.48元(6500元×100万元÷105万元)、拖车费4761.90元(5000元×100万元÷105万元)、鉴定费5238.10元(5500元×100万元÷105万元),合计310190.48元。三者财产损失363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2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52.38元【(3630元-2000元)×100万元÷105万元】。以上乙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313742.86元。永城市恒宇汽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费6100元、施救费309.52元、拖车费238.10元、鉴定费261.90元、三者财产损失77.62元,共计6987.14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豫N×××××牵引车所投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内给付永城市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94000元、施救费6190.48元、拖车费4761.90元、鉴定费5238.10元、三者财产损失3552.38元,合计313742.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甲保险公司在豫NXXX7挂所投的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内给付永城市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100元、施救费309.52元、拖车费238.10元、鉴定费261.90元、三者财产损失77.62元,共计6987.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已减半),由乙保险公司负担300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豫N×××××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涉案豫N×××××车在投保日即2019年5月6日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311566元为基准,考虑折旧率和残值率,最后计算出车辆实际损失为282964元。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涉案车辆注销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豫N×××××车损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豫N×××××车损计算方法,显然没有区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概念。保险价值为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确定实际损失的条件,从而决定着保险赔偿金数额,而保险金额不是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311566元,并非涉案保险标的的价值,涉案保险合同也未在其他处载明保险价值,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故涉案豫N×××××车损评估报告以该车型出险时的重置成本价作为保险价值并以此计算出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案车损评估报告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也未超过保险金额,且涉案保险合同未约定上诉人理赔时需要被上诉人提供车辆注销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3630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第三人财产损失清单和第三人出具赔偿款收条,该两份证据均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核对属实,并加盖单位印章,且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三人财产损失363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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