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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03民初2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沧州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MAXXXFNG6K。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发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JXXXXX号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分别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14416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用。2019年10月24日4时38分许,原告驾驶人员邵立腾驾驶该车在大城县高速口北路段处与王平驾驶的冀AXXX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车辆严重损坏,此事故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邵立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限额为1441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直接诉至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第7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估费是原告自行主张产生的损失,未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人不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4时38分许,邵立腾驾驶冀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廊坊市大城县高速口北路段与王平停放在路边的冀AXXXXX、冀A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邵立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邵立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经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出具【QTFY20191342】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XXXXX号的车辆损失为991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940元。此外,原告浩发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浩发公司系冀JX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44160元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浩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定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99185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标的物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应扣除货物施救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12125元(99185元+6940元+6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沧州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2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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