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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2民初6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36368XXXX。
法定代表人:白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4024XXXX。
负责人:郑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系公司职员。
原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8年9月28日,原告龙跃公司为其名下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80320元的车辆损失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9年8月20日1时50分,李勇驾驶冀J×××××号车在保沧县米处与王井学驾驶的冀F×××××-冀F×××××货车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井学无责任。
三、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
四、经本院委托鉴定,冀J×××××号车车损数额定为8192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冀J×××××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龙跃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冀J×××××号车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81920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4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9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5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552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新华西路分理处的50×××71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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