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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2民终11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一路平安公司损失15757元(按照10%比例承担);3、上诉费由一路平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于受损车辆认定和计算事实不清。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条之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下列义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要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不得承运包装不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2、根据《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一般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额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主。贺晓果在明知有限高杆的情况下依旧驾驶车辆通过导致车辆受损属于故意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
一路平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涉案电子保险单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均为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一路平安公司履行明确解释说明和告知义务,对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做解释。一路平安公司车辆运载的货物为甲壳虫汽车,符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赔偿标的,且对方并无证据证明一路平安公司故意致该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亦未就免赔率事项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该条款对一路平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一路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一路平安公司保险金157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一路平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贺晓果驾驶的车牌号为×××号专项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俸伯工业区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上的大众甲壳虫顶部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贺晓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一路平安公司将损坏车辆送至北京骏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15757元。
2018年7月24日,一路平安公司就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月保险金额为62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
涉案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条款,某保险公司称,因一路平安公司违反安全运输的规定通过限高杆,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关于安全运输的具体规定,某保险公司称包括道路安全相关的所有规定。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运输的大众车维修费过高,维修公司不是某保险公司指定的公司,但认可维修公司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路平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了定额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一路平安公司在保险期内运输货物时发生了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以一路平安公司未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为概括性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就具体内容予以说明,故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持维修费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某保险公司认可维修公司的维修资质,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路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路平安公司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7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路平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案涉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一路平安公司未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本案所涉之保险合同虽约定“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无具体违规行为描述,属于典型的概括性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一路平安公司进行了充分提示与说明,故一审法院判令其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印
审判员  许 英
审判员  施 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记员  韩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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