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秦X秦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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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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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7民初791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19-11-13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XXXE8Y86。
负责人:冯XX,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秦X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系被告秦XX之子),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41XXXX。
负责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秦X、秦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川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王X,被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秦X,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811.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保险代偿款100811.3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16时00分许,被告秦X驾驶的小型客车,沿重庆市合川区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汤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秦X驾车离开现场,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合阳勤务大队认定,秦X负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某某的小型客车产生维修费100811.35元,因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故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已于2019年3月20日赔付100811.35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秦X、秦XX辩称,秦X驾驶秦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用由原告进行了赔偿属实。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秦X也报了保险的。后因对方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未要求秦X及秦XX赔偿损失,他们就放弃了向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索赔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的保险款,应由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辩称,秦XX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秦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从事实上来看,秦X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了现场,而被认定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明知对方车辆损失较大,却认为因该车未要求其赔偿,其就向我公司放弃索赔,秦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被告秦X、秦XX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16时00分,被告秦X驾驶的小型客车,沿重庆市合川区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汤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撞,后秦X驾车离开现场,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合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秦X负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
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汤某某,该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小型客车被送至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含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100811.35元。2019年3月13日,汤某某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要求原告代位赔偿该车的维修损失,同时约定原告在支付赔偿款之后,即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利。同年5月7日,原告向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该车维修费100811.35元。
另查明,秦XX与秦X系父子关系,秦X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秦XX,该车在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3月5日0时起至2020年3月4日24时止,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秦X于2019年3月19日以秦XX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放弃索赔申请》,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而秦X作为秦XX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理中陈述对其代秦XX在《放弃索赔申请》上签字的事实,秦XX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汤某某驾驶的渝BXXX17车辆的保险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汤某某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汤某某向侵权人及其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员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秦X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原告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秦X支付保险代位求偿款100811.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XX系秦X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与秦X系父子关系,故原告要求秦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的责任问题。人保合川支公司作为秦X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秦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其父秦XX的名义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而秦X作为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理中陈述秦XX对其代签字放弃索赔的事实是知情的,故秦X、秦XX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应予以尊重。但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依法得到赔偿,仅因车主及投保人放弃而对受害人不予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与交强险的价值理念相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秦X、秦XX所应承担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X、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98811.3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22元,减半收取1158.11元,由被告秦X、秦XX负担113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负担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杰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