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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杭州烁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9民初194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84597XXXX,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1101室。
负责人方向红。
委托代理人蒋莹莹,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张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杭州烁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83221XXXX,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韩丽红。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XXXX,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
负责人黄广兴。
委托代理人李胜祥,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张X、杭州烁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叶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莹、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烁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4月22日,张X驾驶浙AXXXXX号车辆在萧山区时,与董辉驾驶的浙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XXXXX号车辆产生修车费15000元。董辉为浙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就浙AXXXXX号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董辉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5000元,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浙A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烁叶公司,在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车的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要求张X、烁叶公司支付理赔款8500元;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张X承担。
被告张X、烁叶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同意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起诉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某保险公司方车主不认可互碰自赔,应当立即要求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本案车辆损失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在明知本案存在其他责任方的情况下,按一次性包料处理,未见详细维修项目,不合理。根据结算清单、发票,金额刚刚为15000元,明显是凑金额的;本案定损金额偏高,建议核减为6000元。3、张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烁叶公司,保单受益人为赵玉林,在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张X至今未向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报案,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无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及事故责任。故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浙AXXXXX号车辆行驶证、董辉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保险单各1份,证明浙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3.烁叶公司的浙AXXXXX号车辆行驶证、张X的机动车驾驶证、浙AXXXXX号车辆的保险单1组,证明浙AXXXXX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浙AX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工时结算清单、维修照片、维修费发票1组,证明事故造成浙AXXXXX号车辆损失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各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车辆所有人董辉支付理赔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车主已经自行协商,符合互碰自赔的情形,不需要走代位流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3,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对张X的机动车驾驶证、烁叶公司的行驶证,因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联系张X后其不配合进行事故理赔,未提供双证,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双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还需要核实烁叶公司车辆的车架号,如果没有车架号,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对保险单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关于损失确认书及车损照片,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认为只有一次包料,没有详细维修清单;对车损照片,仅有局部照片,没有整车照片,右边部件基本全部更换,损失金额偏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5,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张X、烁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浙AXXXXX号车辆的损失,有某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定损照片、材料和工时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能相互印证,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3日,董辉为其浙A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险17996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
2018年2月6日,烁叶公司为其浙AXXXXX号车辆向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5日0时起至2019年3月4日24时止。2018年2月6日,烁叶公司为其浙AXXXXX号车辆向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范围为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5日0时起至2019年3月4日24时止。
2018年4月22日13时40分许,在杭州市萧山区,董辉驾驶浙AXXXXX号汽车,与张X驾驶烁叶公司名下的浙AXXXXX号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2日,董辉与张X签订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董辉与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约定各自损失各自修理。董辉的浙AXXXXX号汽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5000元。2018年5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董辉支付浙AXXXXX号车辆理赔款15000元。
本院认为:董辉驾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张X驾驶烁叶公司向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董辉与张X协商确认董辉与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董辉与张X签订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有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见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董辉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董辉与张X签订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中关于董辉与张X各自负责各自车辆维修的意见,该意见仅在董辉与张X之间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未对该约定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X与烁叶公司未到庭说明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张X与烁叶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相互关系及烁叶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烁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X所驾驶案涉车辆向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仅为8500元,在大地保险温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本院不再判决由张X承担赔偿责任。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8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张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雨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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