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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2民初194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义乌市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I、J、K座及1楼西南方向。
负责人: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公司员工。
原告义乌市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4日,义乌优讯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GXXXXX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675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约定被保险人为义乌优讯进出口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6月29日,王建驾驶浙GXXXXX号车辆在仙居县岭下大卫世纪城路口地段与陈海飞驾驶的浙J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承担事故全责。后义乌优讯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确认金额为21800元。现车辆已由原告维修完毕,且义乌优讯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将车损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金人民币218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GXXXX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与王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已快递通知保险人。
被告辩称:对车损有异议,且重新评估车损中工时费偏高,但材料费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车损,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所经评估后认为车损为1895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中工时费偏高,但对材料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车损为18955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并根据重新评估报告确认本案车损为18955元。
本院认为,义乌优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损189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理赔。现义乌优讯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8955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金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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