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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四川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80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535号2幢4层403号。
负责人:严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3栋20层2807号。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驳回腾凯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腾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1)案涉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被保险人没有在使用,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第6条规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这一条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本次事故车损是由于案外人常亮故意纵火造成,不属于意外发生起火,且火情在可控制范围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火灾;(3)本案是常亮的犯罪行为导致车辆损失,应当由常亮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1)腾凯公司将案涉车辆以租代购的形式卖给案外人倪大海,导致车辆的使用人发生改变、保险标的用途发生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发生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发生变化,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司法解释,符合保险免责情形,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必须是必要的施救费用,本案被保险车辆是消防部门进行处理,不存在施救费用,且该车辆已经完全损坏,没有必要进行施救,关于施救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损失。4.一审认定的停车费错误,与实际不符,案涉车辆已经属于全损状态,已经报废,不具备停放条件,根本不会产生停车费,且事故地点在倪大海家院子,该车辆不存在维修,不可能产生相关停车费用,另雅安市雨城区弘宇汽车保姆维修装市场没有停车收费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且每天高达50元的停车费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
腾凯公司辩称,车辆的使用包括行驶和静止状态,不存在永不静止的状态,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被保险人没有在使用”属于对保险合同第6条的理解错误;案涉车辆是常亮夜晚纵火,常人不能觉察和控制,且是机动车本身之外的火源造成,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倪大海将车辆用于家用,并非用于运营,保险方式为发生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的环境是雅安市,也未进行改变;车辆全损后,被上诉人立即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不予处理,车辆使用人将车停放院内,也给车辆使用人造成困扰。
腾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投保车辆的损毁价值共计268796.58元以及从2018年10月18日至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赔付利息;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因投保车辆烧毁造成的施救费1000元、停放至今产生的停车费5500元以及因投保车辆燃烧造成的川TXXXXX别克车辆维修费59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AX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腾凯公司。腾凯公司就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19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2018年4月8日15时起至2019年4月8日24时止。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
2018年4月18日,腾凯公司与案外人倪大海、郝雅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腾凯公司将事故车辆租赁给倪大海、郝雅琴使用,租期36个月,从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
2018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案外人常亮进入倪大海的住处,将事先准备的布条放置于事故车辆的挡风玻璃和引擎盖之间,倒上汽油点燃后离开现场。该车被点燃后引发车辆燃烧至严重烧毁无法维修,并将旁边停放的川TXXXXX别克车烧坏,产生维修费用5935元。2018年12月20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就事故车辆损毁价值向倪大海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事故车辆在2018年10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268796.58元。2019年3月22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8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常亮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雅安市雨城区弘宇汽车保姆维修装饰厂出具《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载明:“车牌号:川AXXXXX,报修日期:2018-10-25,结算日期:2019-02-19,施救费:1000元,从2018年10月25日至今停车费用5500元(一天50元X110天=5500)。”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释义之【火灾】载明: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一审法院认为,腾凯公司就川AX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向腾凯公司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虽辩称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不属于使用过程中,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描述应作广义理解,不应局限于机动车行进过程中,该辩称意见并不成立。同时,本案中的火灾虽属案外人常亮故意纵火,但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火灾】的释义,且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至于腾凯公司将事故车辆出租给案外人倪大海使用,由于租期长达三年,与一般家庭用车并无实质性区别,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倪大海将该车用于营运,故该情形并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综上,腾凯公司以车辆实际损失金额268796.58元主张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腾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过赔付请求,故对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本案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腾凯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以及停车费应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指出,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已于2018年12月20日就事故车辆损毁价值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此后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置事故车辆,减少停车费损失,故对腾凯公司的停车费主张,本院仅支持截止2018年12月20日的部分,即3200元。
此外,腾凯公司虽就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才负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川TXXXXX别克车的财产损失系因案外人常亮的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腾凯公司并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故腾凯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川TXXXXX别克车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腾凯公司保险金268796.58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200元。二、驳回腾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腾凯公司负担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腾凯公司就川AX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因他人纵火该机动车损毁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案涉车辆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这一条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他人纵火致车辆被烧毁是否构成保险范围中的火灾;三、案涉车辆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四、原判认定的施救费、停车费是否系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现就上述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这一条件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中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机动车的使用应包括行驶过程和未行驶时的停放过程,对机动车的使用仅限于行驶中的理解不符合机动车使用的常识,原判认定案涉车辆属于使用过程中正确,认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亦无不当。对上诉人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为由提出不符合“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这一合同约定条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他人纵火致车辆被烧毁是否构成保险范围中的火灾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在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载明:【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根据上述约定条款内容,本案中案涉车辆因他人纵火燃烧致损毁,符合关于“火灾”的释义,上诉人应按保险责任第六条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诉人提出的案涉车辆车损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火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车辆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的问题。经查明,案涉车辆确属被上诉人腾凯公司租赁给案外人倪大海使用,但倪大海一直将车用作自己家庭用车,并未用作营运等他用,故该车的使用性质并未改变,且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倪大海的自用方式将长期存续,故该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诉人所提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认定的施救费、停车费是否系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的问题。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使用人在报案、定损以及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期间确需发生车辆挪动和停放的费用,应系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和停车费,原判将停车费确定至2018年12月20日即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损毁价值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合理正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雪梅
审判员 姚 兰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 昕
书记员 熊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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