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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喧伟汽车修理服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2民初216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义乌市喧伟汽车修理服XX,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陈淑娟户)。
经营者:周定良,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喧伟汽车修理服X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陈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变更为,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喧伟汽车修理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喧伟汽车修理服XX诉称:张永帅系鲁HXXXXX(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张永帅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2019年3月22日,张永帅的驾驶员冯帅华驾驶鲁HXXXXX(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航油工地里,在吊东西过程中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永帅即现场报警和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确定出险车辆和损失情况,但是并未出具定损单。之后,张永帅将车辆交给原告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167300元、施救费3000元,因张永帅无力垫付维修款,因此张永帅要求走直赔程序,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张永帅已经保险索赔权转让事宜通知给被告。根据评估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154000元(含车辆损失1470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对于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的出警证明真实性由法庭查明,但是该出警证明上没有载明具体吊车的型号和牌号,无法认定就是要本案涉案车辆;且涉案车辆存在启顶翻车的情形,该种情形属于商业保险免赔情形。对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鲁HXXXXX车辆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代: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临牌原件、行驶证原件、冯帅华操作证原件、冯帅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永帅系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以及证据合法有效。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保了机劝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4、处警证明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花费情况。6、保险索赔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张永帅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保险人的事实。7、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驾驶员现场报案,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的事实,可以确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8、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7000元。举证完毕。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驾驶证需庭后核实,通过网络查询并没有查到相关信息,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查询信息。对证据7,需要跟公司核实,其他同质证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HXXXXX(临)车辆在2019年3月22日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载明鲁HXXXXX(临)车辆车损为14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对此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申请重新进行评估。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委托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产生的估价报告书,系由有评估资质人员按照合法程序做出,客观合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鲁HXXXXX(临)车辆车损147000元。
经审理查明,鲁HXXXXX(临)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事故情况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负担施救费3000元。根据估价报告书结论,确定鲁HXXXXX(临)车辆损失金额为1470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张永帅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永帅已经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事宜已送达给被告,原告主体适格。通过庭审及原告提供证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清楚,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损,保险合同相对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现原告以取得保险合同索赔权诉请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确定财产损失必要的支出,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喧伟汽车修理服XX车损保险金人民币15400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喧伟汽车修理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龚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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