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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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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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23民初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67581XXXX。
法定代表人: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80803XXXX。
主要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7515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6131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9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多种商业保险。2018年8月14日,原告驾驶员王国强驾驶该车在清丰县境内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如核实本次事故不存在无证、醉酒、逃逸等违法情形,且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审,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03时55分许,原告驾驶员王国强(持A1A2驾驶证和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9挂车,在清丰县境内京广106国道505公路500米清丰县高堡乡高堡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相撞,前方车辆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前方车辆无责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濮阳市诚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800元。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濮阳贵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豫J×××××、豫JXXX9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予以重新司法评估,意见:豫J×××××号车估损总值为5751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本次重新评估费。豫J×××××、豫JXXX9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多种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豫J×××××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5.9536万元,投保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和施救单位证明、濮贵评字(2019)2526号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J×××××、豫JXXX9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合法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根据重新评估意见,请求57515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请求38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施救客观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61315元(车辆损失57515元+施救费3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事故中的无责任第三者依法行使追偿权。某保险公司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61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666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