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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甲、宜丰县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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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24民初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翰城国际)19幢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2434XXXX。
法定代表人:操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甲,男,汉族,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宜丰县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XXXRNP61。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法定代表人:傅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李X甲、宜丰县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汽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被告李X甲、粤通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李X甲赣CXXXXX78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瑞线895公路900米时,与罗斌驾赣CXXXXX43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斌受伤及罗斌随身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斌负次要责任。原赣CXXXXX43重型厢式货车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后在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下简称日兴汽运公司)诉原告(2019)赣0983民初3405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判令原告赔付日兴汽运公司理赔款共计6461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在2019年9月6日履行法院判决赣CXXXXX43车损费用64610元,诉讼费1478元,且原告已支付保险公估费4400元。被告李光赣CXXXXX78车驾驶员,被告粤通汽运公赣CXXXXX78车所有赣CXXXXX7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此次事故中,李X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赣CXXXXX43车损费用64610元中的70%,(2019)赣0983民初3405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诉讼费1478元,保险公估费用4400元,共计51105元应由各被告赔偿,各被告至今未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甲辩称,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损失。
被告粤通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乙保险公司买了足额的保险,故损失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加诉讼的,如果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都合法有效,我公司会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应承担的损失,但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6时29分,被告李X甲驾驶车牌赣CXXXXX7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瑞线行驶至沪瑞线895公里900米时,与罗斌驾驶车牌赣CXXXXX43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斌受伤及罗斌随身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X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斌负次要责任。2019年6月12日,罗斌驾驶的车牌赣CXXXXX43的重型厢式汽车的所有人日兴汽运公司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31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赣CXXXXX4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公估费4400元;2019年8月13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64610元给日兴汽运公司,并承担诉讼费1478元;2019年9月6日,原告向日兴汽运公司给付了理赔款与诉讼费共计66088元。
另查明,被告李X甲系被告粤通汽运公司的司机,被告粤通汽运公司所赣CXXXXX78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甲在合法有效的驾驶期赣CXXXXX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合法有效的行驶期内,亦在保险理赔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斌的驾驶赣CXXXXX43号车的行驶证、李X甲的驾驶赣CXXXXX78号车的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公估报告、(2019)赣0983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转账凭证,被告提赣CXXXXX78号车的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问赣CXXXXX78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X甲、粤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李X甲系事故责任者,因事故赔偿引起诉讼,根据被告粤通汽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应由事故责任者被告李X甲及粤通汽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二、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2019)赣0983民初3405号案的保险理赔款64610元,而被告粤通汽运公司的司机李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所以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负担该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偿付理赔款45227元(64610X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公估费4400元及(2019)赣0983民初3405号案的诉讼费1478元,已经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405号案判决认定并处理,现原告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请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5227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李X甲及被告宜丰县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1元,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4XXXXX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献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鹏程
书记员钟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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