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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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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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46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337212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80803XXXX。
主要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048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5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多种商业保险。2018年1月13日,原告雇佣驾驶员葛平军驾驶该车在河南省境内原焦高速路段与第三者安国龙、李艳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葛平军受伤,经事故认定,葛平军与李艳辉均无事故责任,安国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48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豫J×××××,豫JXXX5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证件及车架号有效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愿意对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追偿时,如果已经得到责任方的赔偿,某保险公司有权扣减或追回赔偿金。原告有义务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便于追偿的必要资料与信息,如原告因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某保险公司无法向责任方追回赔款的,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原告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23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葛平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5挂车,在河南省境内原焦高速公路平原新区收费站下站匝道处与第三者安国龙驾驶的冀D×××××、冀DXXX2挂车,李艳辉驾驶的豫G×××××、豫GXXX9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三者路产损失、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事故认定,安国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平军等无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濮阳贵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重新司法评估,意见:豫J×××××,豫JXXX5挂车估损总值为10480元(主车5370元+挂车511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评估费。豫J×××××、豫JXXX5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多种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25.228万元、7.9288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濮贵评字(2019)2525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J×××××、豫JXXX5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本院认为,虽然第三者安国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依据重新评估意见,请求车辆损失1048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10480元。某保险公司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1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