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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甲与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71民终7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9-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甲,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住河南省温县*************,身份证号码41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东侧(河务局北路口向东300米路北10号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林X1。
上诉人、郭X甲因与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诉人郭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郭X乙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被上诉人豫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若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维持一审关于郭X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320000元及利息的判决,并改判豫兴公司对案涉货物损失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9年1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所有债务之日止;若超过法院作出的判决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利息);3.豫兴公司、郭X甲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超,登记所有人为豫兴公司,两者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某保险公司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超与豫兴公司应当就案涉货损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案外人王超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温县公司)应在一审程序中列为共同被告。由于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郭X甲作为车辆使用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关于郭X甲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予以维持。4.一审关于货物损失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和维持。郭X甲对货损金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郭X甲二审答辩称: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超,挂靠单位是豫兴公司,郭X甲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007号生效判决确认。
被上诉人豫兴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作答辩。
上诉人郭X甲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郭X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豫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郭X甲是肇事车辆豫H*****豫HO69Z的驾驶员,其只是受雇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超,履行司机职务行为。郭X甲在《运输合同》上签字,也是受实际车主王超的委托,即使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过失,也是在前面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避免追尾紧急避险采取的措施,主观上没有过错,而该车辆是王超挂靠在豫兴公司名下的,上述事实已经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00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豫兴公司行使追偿权,故郭X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仅根据某保险公司和广州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单方提供的运单进行价格评估,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货损价值。郭X甲对公估报告结论有异议。3.本案应当追加实际车主王超为被告。4.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1.郭X甲驾驶车辆违反相关的交通法规,导致货物受损,郭X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郭X甲对货损的金额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豫兴公司对郭X甲的上诉请求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X甲、豫兴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3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郭X甲、豫兴公司付清所有债务之日止;若超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上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利息);2.郭X甲、豫兴公司承担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公司签订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04********284470869,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中铁公司(甲方)与郭X甲(乙方)签订《运输合约》(编号为:0001518),约定由郭X甲为案外人中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自广州往郑州运输布、服装等货物,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保证甲方货物安全……货物如发生丢失、磨损、淋湿、火灾、污染等损失,均由乙方按甲方实际损失金额照价赔偿”,郭X甲在承运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月11日6时30分左右,郭X甲驾驶豫H*****/豫HXXX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岳阳高速公路13公里+50米南往北处,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向左急打方向避让后,又向右回方向过大,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右侧波形护栏,车辆侧翻,造成货物散落于高速公路上,遭附近村民哄抢;时值岳阳当地降雨天气,导致部分货物被雨水淋湿受损。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岳阳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5**********002号),认定郭X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郭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案外人中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949456.65元。2017年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泛华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泛华公估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定损金额为699589元,减去10%免赔额,经与被保险人协商,建议理赔金额为3200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保险人中铁公司赔付320000元。2017年7月14日,案外人中铁公司收到款项后与某保险公司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同意以立案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涉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均是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中铁公司支付了320000元赔偿金后,依法获得在赔偿金范围内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运输合同的约定,郭X甲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郭X甲作为涉案货物的车辆驾驶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规范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郭X甲承担赔偿3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郭X甲辩称,其是事故车主王超所雇佣的司机,其作为雇佣人员,从事驾驶职务,所签《运输合同》也是作为司机,行使车主交付的任务,不应作为追偿对象等辩解理由,因郭X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豫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称豫兴公司为郭X甲的挂靠经营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豫兴公司和郭X甲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请求豫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同意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2019年1月2日立案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该院予以确认。郭X甲、豫兴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郭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郭X甲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郭X甲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1.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
2.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档案卷宗材料12页。
3.郭X甲的从业资格、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经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00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郭X甲是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受雇于实际车主王超,挂靠单位是豫兴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007号判决生效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但郭X甲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导致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王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豫兴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豫兴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郭X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郭X甲予以罚款三千元,希望以此警醒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杜绝类似情况发生。2.郭X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豫H*****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豫兴公司。
又查明,郭X甲就案涉事故于2017年3月17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寿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38970.26元,不足部分由豫兴公司、王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825民初100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王超系豫H*****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豫兴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郭X甲、郭会来均系王超雇佣的司机。豫兴公司在人寿温县公司对豫H*****号牵引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郭X甲、豫兴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二、能否追加王超、人寿温县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郭X甲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郭X甲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二审中郭X甲向法院提交了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007号生效民事判决,该证据确认了以下事实:王超系豫H*****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郭X甲是王超雇佣的司机,郭X甲与王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郭X甲提供运输服务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托运人部分货物受损,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王超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认定郭X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豫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00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王超系豫H*****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豫兴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兴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能否追加王超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王超与豫兴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通常是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对其享有的同一债权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义务。但是,并不是说,实体法上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在诉讼中就全部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连带责任并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有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自由。就本案而言,王超与豫兴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只诉豫兴公司并未不可。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以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王超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能否追加人寿温县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00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豫兴公司在人寿温县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标的不包含货物。据此,人寿温县公司不是案涉货物损失的赔偿主体。某保险公司不能以遗漏必要共同被告人寿温县公司为由要求发回重审。
至于郭X甲主张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郭X甲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郭X甲在二审期间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符合法律对管辖问题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郭X甲还主张一审认定货损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郭X甲对货损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郭X甲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郭X甲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郭X甲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因新的证据被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100元,由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文冰
审判员  张 珣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洁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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