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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4民终11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汽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19)晋042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盛捷汽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19)晋042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6075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能以维修明细及发票为依据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维修清单显示的维修项目金额过高,通过上诉人的专业定损人员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定损,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应在7万元,被上诉人的维修费133256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材料明细表中的部分配件单价也明显高于市场价,对于部分配件是否实际损坏,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坏以及配件是否达到完全损坏不能使用必须更换的程度均无法核实,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明细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没有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仅为单方证据,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修理过错。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金额虚高,应以上诉人的定损金额认定损失。
盛捷汽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捷汽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3256元、高速路产费用9500元、施救费11700元、拖车费6000元,以上合计160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12时30分,倪海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青兰高速山西方向行驶至青兰高速621公里630米时,与宋传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追尾后又撞上由吉建波驾驶的×××轻型货车,造成三车一定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33256元、高速路产费用9500元、施救费11700元[其中,×××(×××)的重型货车施救费为8800元,三者车×××重型货车施救费为2900元]、拖车费6000元,以上合计160456元。×××(×××)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3840元,×××的保险金额为7056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的车辆×××(×××)重型货车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被损坏,由此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33256元以及施救费14800元[包括吊拖施救费8000元及拖车费6000元],共计148056元。本院酌情认定被保险车辆×××(×××)重型货车修理时更换下来的部件残值为2500元,则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48056元-2500元=145556元。因被保险车辆×××(×××)重型货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上述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45556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本案而言,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失9500元,并给第三者车×××重型货车造成施救费2900元。上述第三者的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均已经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0400元,因被保险车辆×××(×××)重型货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10400元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将该损失赔偿给原告。被告辩解,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再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原被告作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原告胜诉的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45556元。2.对于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高速路产损失9500元、三者车×××重型货车施救费2900元)共计12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400元。案件受理费3509.12元,减半收取1754.56元,由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2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承保车辆财产损失的,投保人、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维修明细及发票认定维修费133256元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青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明细表》、《工时费明细表》、车辆受损照片及劳务维修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就其主张车辆维修费发生在保险期内及维修金额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就存在维修费不合理的具体项目或标准、或存在维修部件与实际维修部件不一致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原审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锐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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