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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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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216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俞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方小妹,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X为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3日19时许,周XX驾驶豫AXXXXX号车沿义乌市西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楼宅村地段时,未注意观察且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及时,与俞XX驾驶的电动车(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俞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XX、俞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原告俞XX请求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557.7元(医药费69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四、被告周XX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5000元。我的车辆修理费3330元、拖车费38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司垫付10000元。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为不超过50%。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豫AXX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六、司法鉴定意见:根据俞XX委托,2018年10月12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俞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及关节面结构完整性破坏,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俞XX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俞XX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69147.7元(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X30元/天=1470元、营养费90天X60元/天=5400元、护理费90天X150元/天=13500元、交通费酌定980元、残疾赔偿金45840元/年X15年X10%=6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2257.7元。
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八、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周XX陈述其已垫付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周XX垫付为2000元。
2、被告周XX的豫AXXXXX号车修理费3330元、拖车费380元,合计3710元,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但其与保险公司的车损险理赔应另行处理。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与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周XX、俞XX的责任比例为6:4。某保险公司系豫AXX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案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酌定为3500元,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被告周XX应承担210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24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257.7-96240-3500)X60%=37510.62元,合计133750.62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23750.62元。被告周XX的豫AXXXXX号车损应由原告承担3710X20%=742元,因此超额部分(垫付)2000+(车损)742-(非医保)2100=642元,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周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俞XX123750.62元,其中642元支付给被告周XX,其余123108.62元支付给原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XX负担560元,原告俞XX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亦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翔
书记员沈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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