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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甲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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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5民初40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2018-12-30

原告:谢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乙,系重庆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XXXPM12Q。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丽容,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杨XX,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谢X甲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容、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谢X甲医疗费20764.66元(包括谢X甲自行支出的1849.10元、杨XX垫付的18915.56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63924.66元;对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寿区长大路河石井至葛兰段覃家桥路段,刮撞行人谢X甲,导致谢X甲受伤、谢X甲的手机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谢X甲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渝X车辆的车主系杨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经与杨XX协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由杨XX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车辆是我所有。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为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同意该笔费用由我承担。事发后,我还垫付了医疗费18915.56元,要求一并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寿区长大路河石井至葛兰段覃家桥路段,刮撞行人谢X甲,导致谢X甲受伤、谢X甲的手机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谢X甲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原告谢X甲先被送往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4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等,共花去医疗费20664.66元(包括谢X甲自行支出的1749.10元、杨XX垫付的18915.56元)。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谢X甲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受伤后误工期为120天,续医费6000元。
渝X车辆系被告杨XX所有。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保险人就相关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寿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谢X甲无责任、杨XX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均应得到赔偿。故杨XX对谢X甲造成的损害,应由杨XX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或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XX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自己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核实主张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请求20764.66元,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为据,经核实,应为20664.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时,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4132.93元应由杨XX承担,杨XX予以认可,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8天,共计216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三、误工费,原告称自己在重庆卓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照每天22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合计26400元。由于原告仅出具证明一份,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较为适宜,即12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00元(5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主张。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包括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六、财产损失费,原告称手机受损,主张1200元,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手机定损时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七、续医费,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定为6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由于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损伤程度相对较轻,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交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0664.66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4412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460元{在实际履行时,扣除被告杨XX垫付的18915.56元医疗费(该笔费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直接给付杨XX),仅需再赔偿原告5544.4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甲医疗费6531.7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3431.73元;
三、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谢X甲医疗费4132.93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232.93元;
四、驳回原告谢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112元,原告谢X甲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晓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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