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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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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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民终16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鸿运公司经济损失639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事发后,鸿运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鸿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受害人甩出车外遭到案涉车辆碾压,受到事故车辆的二次伤害,故受害人在事发时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无证据证明鸿运公司处理了受害人的善后事务,案涉赔偿款非鸿运公司赔偿,系案涉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负责赔偿的。鸿运公司未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被保险人无权起诉某保险公司。一审认定鸿运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正确;2、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是固定的,在该案中受害人系车上人员,虽在事故车辆坠崖后甩出车外,但不能据此认定,受害人已转换为第三者。同时,某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系车上人员非第三者正确。
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鸿运公司经济损失6395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16时50分许,张博驾驶湘HX号车搭乘押运员钟宪波沿G536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409km+300cm安化县马路镇马路溪村对木弯路段下坡急弯处时,因张博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公路外并撞毁公路防护墙,坠下落差约42米深的山崖溪沟内,造成张博和钟宪波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钟宪波无责任。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钟宪波搭乘车辆不慎翻入山沟,当场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特征。湘H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日24时止,投保人为鸿运公司,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鸿运公司,但实际上是挂靠鸿运公司。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该车股东赔偿了6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鸿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查,保险合同的签订人是鸿运公司,湘HX号车的投保人是鸿运公司,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也是鸿运公司,湘H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鸿运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主张权利,但赔偿款630000元非鸿运公司支付,依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该事故车系挂靠鸿运公司,该车股东已赔偿损失,但鸿运公司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户名为钟跃前即收款人为钟跃前而非钟宪波家属,无证据证明鸿运公司垫付了赔偿款,亦无证据证明钟宪波家属已收到该赔偿款,且鸿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9500元,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2、死者钟宪波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事发时,钟宪波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判断钟宪波是否为车上人员的标准。钟宪波系事故车押运员,发生事故时在车上,事发后虽被抛出车外,但不能改变钟宪波的空间位置,钟宪波尚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且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经过为:“车辆驶出路外撞毁公路防护墙,坠下落差约42米深的山崖溪沟内,钟宪波摔出车外当场死亡。”及物证鉴定:“钟宪波搭乘车辆不慎翻入山沟,当场死亡”。无证据证实钟宪波摔出车外后,又受到本车的再次伤害,更不能推定钟宪波受到了车辆的碾压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3、关于车上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就交强险而言,是指由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中的赔偿权利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就第三者责任险而言,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亦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亦不包括车上人员。故交通事故不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鸿运公司以钟宪波为“第三者”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鸿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张跨越、钟翠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事发后鸿运公司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鸿运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不能达到鸿运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车辆股东与鸿运公司系合伙关系无法证明,一审中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承认案涉车辆挂靠在鸿运公司名下,无证据证明事发后鸿运公司指派张跨跃到现场处理善后事宜,且即使张跨跃到现场处理了相关事宜也并不代表鸿运公司与案涉车辆的股东存在共同经营的关系。钟翠波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赔偿款系案涉车辆股东出资赔偿。
本院认为,鸿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受害方已获得赔偿,受害方及付款方均认可鸿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鸿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鸿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系登记在鸿运公司名下,且鸿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事发后,受害方已收到赔偿款项,并认可鸿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力,故鸿运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鸿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物证鉴定报告亦无法证明受害人甩出车外后遭案涉车辆碾压,造成第二次伤害事故,故受害人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蓉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熊文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