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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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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1民初6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08-29

原告:王XX,女,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高X,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722元(医疗费52,022元、交通费500元)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07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XXX的小型客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首地首城前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王XX驾驶的电动车接触,王XX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XX及某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87,478.59元(医疗费58,0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护理费60,413.34元+文印费38元-110,000元)*70%;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起诉状诉求52,722元,增加额度为168,056.59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张XX负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商业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初步核实事故车辆XXX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应按医保用药核减,丙类药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非农业户口本、一年的城镇居住证明来进行佐证;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如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完整的误工材料进行佐证;交通费仅赔付住院期间的费用,没有票据的不予赔付;其他意见待质证意见补充。
张XX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现赔付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另外,我的车辆也发生毁损,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4,323元。
张XX反诉称:1、要求原告承担修车费4,323元;2、原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8日张XX驾驶车辆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张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次要责任,张XX的车辆发生毁损,支出维修费用14,410元,故王XX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4,323元。庭审中,张XX撤回了反诉申请,主张另案起诉王XX。
王XX辩称:1、根据车辆XXX的登记所有人陈自川,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反诉人张XX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不是适格的反诉主体。2、道交法没有明确规定,赔偿的修车费用的相关规定。
某保险公司述称:依据该份反诉状我公司并不是被反诉人,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张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首地首城前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王XX驾驶的电动车接触,王XX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王XX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18日办理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骨盆骨折,于2018年8月24日行骨盆骨折前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王XX分别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和长春吉柴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注意事项为: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定期换药,按时拆线,定期复查、功能锻炼,变化随诊。原告第一次住院费为159,171.65元,第二次住院费为4,997.65元,复诊过程中支出门诊费用179元。
诉前,王XX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XX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90日、后续治疗费38,000元。王XX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自川,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次诉讼王XX聘请了律师费支出10,000元、复印费38元。
再查:王XX户口簿信息显示其为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道居民。吉林省腾科翼飞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出具工作证明,载明:王XX系该公司员工,自2015年3月4日起开始在其单位工作,月薪6,000元。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今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结算清单、住院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信息、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张X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于王XX所受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XX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王XX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9,171.65元,然其仅提供预缴费收据5张,合计金额52,000元,不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于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费159,171.65元,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在长春吉柴医院的住院费4,997.65元及吉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79元,皆有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并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王XX的医疗费损失为5,176.65元;2、护理费。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的护理期限为90日,对于该项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考虑此项鉴定结论与王XX的病情相符,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此护理期限并参照我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0.12元/天),王XX的护理费损失为140.12元/天X90天=12,6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XX实际住院天数及现行补助费标准,王XX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X47天=4,700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王XX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损失为30元/天X90天=2,700元;5、误工费。王XX受伤时已达58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王XX仅提供用人单位减少工资的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王XX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手术费用经鉴定为38,000元,王XX依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王XX此次外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王XX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6,638元(28,319元X20年X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伤后两处骨折,其伤情已达残疾程度,其肉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王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王XX住院、出院及复查等活动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本院酌情保护王XX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10、复印费。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提供病历证据,实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38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律师费。王XX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及鉴定费3,300元,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由于两项费用均系王XX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该两项费用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某保险公司当庭抗辩称鉴定费、律师费等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责范围,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供其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释明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王XX的律师费10,000元及鉴定费3,300元由张XX承担。其他费用中交强险医疗部分费用分项为住院费5,1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三项合计47,876.65元,交强险医疗分项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6,638、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61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项合计74,448.8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448.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26540.26元(37914.65元X70%)。
王XX以上各项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0989.06元,由张XX承担9310元(13,300元X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10989.06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各项损失931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为2305.50元(原告王XX已垫付),由被告张XX承担1352.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9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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