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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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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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23民初1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靖县人民法院 2019-06-28
原告:马XX,男,东乡族,生于1961年6月10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XX,临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5日,住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4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马XX与被告赵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魁X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XX赔偿马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3003.32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诉讼费、鉴定费由赵X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11时许,马XX驾驶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坪沟乡至乡道从新寺乡方向往坪沟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坪沟乡党湾村下坡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由赵XX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马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马XX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兰大二院)进行抢救,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股骨粗隆间骨折、髋臼骨折、呼吸衰竭、皮肤挫伤。马XX于2018年8月31日出院,医嘱遵胸外科医嘱继续院外治疗肺部、1年后拆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等。马XX从兰大二院出院当日转入永靖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永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2018年9月18日马XX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8年11月19日至26日,马XX又一次在永靖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靖交警队)永公交认字(2018)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X负主要责任。为维护马XX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马XX的诉讼请求。
赵XX辩称,马XX因为这次交通事故四次住院,这些损失不应全部由其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马XX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都过高,医疗费核实后确定,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医疗费项下已给垫付马XX10000元,对于其他超出部分应当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核实后进行承担,本案中马XX负主要责任,本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马XX负主要责任,对马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书中评定马XX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髋臼撕脱性骨折,经手术后目前遗留做髋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无意见;评定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护理用品,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的条款属于免责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摩托车的损失,根据修车发票进行确定,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马XX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马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XX的诉讼主体资格,马XX系适格主体;2、永靖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马XX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3、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XX住院期间由女儿马某1及大儿子马某2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4、2018年7月27日甘肃兰炭医院(以下简称兰炭医院)门诊票据两份,金额为2295.69元,证明马XX受伤后在兰炭医院治疗花费的情况;5、2018年7月28日兰大二院门诊票据三份,金额为7496.25元,证明马XX在兰大二院治疗花费的情况;6、急诊门诊内科病历复印件三页,证明事故发生后马XX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况;7、兰大二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94969.87元,证明马XX在兰大二院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8、兰大二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两页、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六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页,证明马XX受伤情况;9、兰大二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七十六页,证明马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0、2018年8月27日永靖县坪沟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坪沟卫生院)门诊票据一页,金额为200元,坪沟卫生院车辆送马XX产生费用;2018年7月27日坪沟乡卫生院处方笺复印件一页,证明马XX的伤情严重,不能在卫生院住院治疗;11、永靖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金额为9266.03元;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复印件三页,住院病历一份十九页,证明马XX第二次在永靖医院住院治疗及费用花费情况;12、永靖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一页,金额为844.8元,证明马XX因此次事故治疗花费的情况;13、永靖县万盛堂药房(以下简称万盛堂药房)票据复印件两页,金额为1306元,证明马XX买药花费的情况;14、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仁堂药业公司)票据复印件三页,金额为472.1元,证明马XX买药花费的情况;15、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众友医药公司)票据复印件一页,金额为181.8元,证明马XX买药花费的情况;16、甘肃至仁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大药房公司)票据复印件一页,金额为4560元,证明马XX买药花费的情况;17、永靖医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三页,病案一份十二页,马XX在永靖医院住院的花费,自付金额为996.18元;以上医疗费总计为222588.72元;18、2018年8月1日-9月16日护理用品收据复印件十页,金额为2696元;19、兰州西站-刘家峡客运票据四张,金额为92元;兰州南站-临夏客运票据两页,金额88元,交通费共计花了2000元,其他都找的私家车,没有票据;20、甘肃民航汽车运输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汽运公司)大巴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30元,证明马XX的大儿子马某2乘机场大巴来护理马XX的时候产生的交通费;21、永靖县某某乡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因马XX是某某小学的教师且担任班主任,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继续担任班主任,收入减少500元,证明马XX的误工损失情况;22、摩托车三包卡一页,证明马XX摩托车的价格情况,马XX与某保险公司联系定损了1000元,摩托车已经报废;23、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政法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XX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两个十级计算;马XX的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为24000元;马XX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依据;2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马XX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花去鉴定费2200元。
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需要两人;对证据5、6有异议,7月27日马XX已经在兰大二院住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0、11、12有异议,结合马XX第一次出院医嘱,马XX可以在家休养进行功能锻炼,对第二次的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15、16不予认可,这是马XX自己扩大的损失;证据17有异议,根据马XX第三次的入院诊断,马XX原来有心脏病,不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证据18有异议,护理用品为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19有异议,交通费的发票都是8月份以后的,发生事故是7月27日,发生事故后马XX在住院,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本公司只承担马XX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其他的不予承担;对证据20不予认可,费用产生的时间马XX在住院;对证据21有异议,证明中印章名称不全,如果马XX是作为班主任每个月少领100元,应当有少领取的明细,学校的财务部门应当附上明细表,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2有异议,不能拿三包卡来证明修理花了1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3有异议,本公司只认可马XX一个十级伤残,事故是2018年7月27日发生的,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甘肃省2017年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误工期270日,马XX是教师,住院期间是不扣工资的;对于护理期180日,马XX仅仅提供了马XX儿子、女儿的户口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1746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是30555元,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减少的工资证明,故不予认可;营养期,本公司请求法庭酌定住院期间35日,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最多30日,总共65日,营养费每天最多按照30元计算;对于马XX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只是可供参考,最终还是以实际发生的进行核算;对证据24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赵XX的质证意见同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赵XX未提交证据,提出垫付马XX医疗费24000元。经庭审后调查,马XX、赵XX认可垫付金额为20291.94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垫付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经庭审后调查,马XX认可。
马XX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评定马XX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马XX、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11时许,马XX驾驶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坪沟乡至乡道从新寺乡方向往坪沟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坪沟乡党湾村下坡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由赵XX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马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马XX被送往兰大二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股骨粗隆间骨折、髋臼骨折、呼吸衰竭、皮肤挫伤等。马XX于2018年8月31日出院,医嘱遵胸外科医嘱继续院外治疗肺部、1年后拆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等。马XX从兰大二院出院当日转入永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2018年9月18日马XX出院。永靖交警队以永公交认字(2018)第001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X负主要责任。经鉴定,马XX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赵XX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从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马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县交通警察队永公交认字(2018)第001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马XX的经济损失先由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马XX的其余损失由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其他70%损失由马XX自负,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XX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马XX相关经济损失依据《关于印发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费用计算标准)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赵XX已垫付马XX的医疗费20291.94元,由马XX返还赵XX。
马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事故后马XX到兰炭医院治疗,花费2295.69元;随后转到兰大二院住院治疗,花门诊费及住院费202466.12元,出院医嘱遵胸外科医嘱继续院外治疗肺部,故马XX在永靖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花费9926.03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共计214687.84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赵XX垫付20291.94元。马XX在万盛堂药房等购药无医嘱、且在住院期间购买,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XX系教师,因本案减少的收入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司法鉴定,马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4000元,故马XX关于后续治疗费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XX住院期间儿女护理,其女儿为农村居民,年收入参照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年确定,经评定,马XX伤后第1-30日护理人数为2人,伤后第31-180日为1人,故马XX的护理费为53130元/年÷365天X30天X2人=8733.7元、53130元/年÷365天X150天X1人=21834.25元,共计30567.95元。鉴定机构评定马XX伤后护理期包括住院时间,故马XX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省内出差住宿及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表中兰州市,马XX住院53天,故马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X53天=5300元。
护理用品费用,马XX出具的护理用品票据均为收据,无明确名称,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马XX的营养期评定180天,每天40元,营养费为40元/天X180天=72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马XX因入院、出院及亲属护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马XX的损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马XX57岁,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957元/年,故马XX的残疾赔偿金为29957元/年X20年X12%=71896.8元。
鉴定费,马XX作鉴定花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已支持马XX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财产损失费,依据马XX的摩托车三包卡,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马XX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
综上,马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185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马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赔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马XX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马XX财产损失1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XX其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0852.59元的30%,即为72255.78元,马XX自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0852.59元的70%,即为168596.81元;(马XX退还赵XX垫付的医疗费20291.94元)
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减半收取计3897.5元,由马XX负担18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