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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0民终19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名都20、21号门面。
负责人:钟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甲(系黄XX之子),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乙,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及原审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8)湘108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的伤残赔偿金为80,611.96元(14,093元/年×13年×44%)。事实和理由:黄XX是农村居民,在一审时虽然提供了其儿子曾X甲的房产证、物业清单,资兴市金康商业广场物业服务处证明,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资兴市滁口镇长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焦某、喻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资兴市滁口国有林场证明,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黄XX在受伤前一年与其儿子曾X甲共同生活在一起。1.曾X甲的房产证、物业清单、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只能够证明曾X甲居住在该房屋产生的费用;2.资兴市金康商业广场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任何附件的档案资料,不能够证明黄XX受伤前一年是居住在金康商业广场;3.黄XX有两个儿子,资兴市滁口镇长河村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黄XX随哪个儿子生活且村委会书写的证明无其他资料佐证,不具有真实性;4.证人焦某、喻某的证言也是一个笼统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黄XX与曾X甲居住在一起;5.黄XX将自家的房屋租赁给资兴市滁口国有林场后,不能够证明其没有居住在农村。房屋租赁协议、资兴市滁口国有林场证明也不能够证明黄XX与曾X甲居住在城镇。综上所述,黄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黄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黄XX系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农村户籍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认定正确,判决公正。为证明上述事实,黄XX在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其中黄XX户籍地滁口镇长河村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滁口国有林场的证明证实黄XX长期随儿子曾X甲居住在东江镇,老家的房子自2016年起出租给滁口国有林场使用,已不具备居住在老家的条件。金康商业广场的证明、曾X甲的房产证、水电费、物业费缴费凭证、证人焦某、喻某的证言均证实了黄XX随儿子居住在东江街道金康商业广场3栋2单元601,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也在该小区旁的道路上。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XX长期居住在城镇。2.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纯属主观臆断、凭空猜测,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金康商业广场物业服务处作为对小区居民服务的机构,了解居住在小区,滁口镇长河村村委会作为该村村民的自治组织,要负责本村的选民登记、农业补贴发放等工作,了解不在老家生活的村民大概居住地是完全符合常理的。且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均有负责人的签名及联系电话,完全可以核实。综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述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XX向黄XX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赡养费、精神抚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1,790.54元(清单附后);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就黄XX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黄XX先行支付;三、由某保险公司、徐XX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于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长河村曾家组,现随其儿子曾X甲生活居住在湖南省资兴市。黄XX尚有母亲朱平桃(1932年6月19日生)健在,共有四兄弟姊妹。
2018年3月9日14时许,徐XX驾驶湘L×××**小型轿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行驶至郴州青岛啤酒厂路段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即黄XX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时未停车让行,将黄XX撞倒,造成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日,资兴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XX先后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8天)、资兴市中医医院南院(住院107天)治疗,总计产生医疗费用351,696.04元,其中,徐XX和某保险公司各支付了10,000元。
2018年9月27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XX分别被评定为一个柒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0元(可在30%内上下浮动)。黄XX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981.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9日重新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26,000元,住院费用中自负费用为2860元,其他评定意见不变。
另外,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黄XX与徐XX二人于2019年2月2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见(2018)湘1081民初1844号民事调解书}:一、除某保险公司应赔款全部归黄XX所有外,徐XX于2019年3月27日前赔偿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及检查费用、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0,000元,逾期未付,则由徐XX加付5000元赔偿给黄XX;二、案件受理费10,818元,减半收取5409元,由黄XX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资兴交警队认定徐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徐XX应当对黄XX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XX湘L×××**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黄XX的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徐XX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XX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一审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医疗费用351,696.0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981.5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该损失予以确认。
黄XX分别在资兴和郴州两地住院治疗167天,参照资兴市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和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黄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60元(167天×80元/天)。
黄XX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180天,其主张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黄XX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180天,且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农村居民)护理,黄XX主张按127元一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提出按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8,94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抗辩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此,黄XX的护理费应为19,205元{180天×(38,944元/年÷365天)}。
黄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资兴市金康商业广场物业服务处的证明、儿子曾X甲的房产证、物业清单、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资兴市滁口镇长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焦某、喻某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资兴市滁口国有林场的证明,该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黄XX已经离开农村住所地并随儿子曾X甲生活居住在资兴市金康商业广场的事实,故黄XX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XX系于第一次做出伤残等级鉴定(一个柒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为2018年9月27日,已年满67周岁,故其伤残计算年数应为13年。同时,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黄XX主张按已公布的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此,黄XX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209,913元(36,698元/年×13年×44%)。
黄XX因本次道路严重受伤住院,时间长达167天,且进行了多次司法鉴定,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800元。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母亲朱平桃系在黄XX被定残时已年满86周岁,属于黄XX赡养对象,故其主张母亲5年的赡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黄XX母亲赡养费应为6997元(12,721元/年×5年×44%÷4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黄XX分别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柒级不等的伤残等级,其精神必然受到损害,因此,根据其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
综上,黄XX的损失合计为658,352.54元,该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偿500,000元,合计6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610,000元。余款38,352.54元,由徐XX承担。因就徐XX应赔偿款项,已经由黄XX与徐XX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且一审法院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该部分不在本判决中再做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6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XX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黄XX在一审提供了资兴市金康商业广场物业服务处的证明,儿子曾X甲的房产证、物业清单、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资兴市滁口镇长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焦某、喻某的证言,黄XX丈夫曾凡高与资兴市滁口国有林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资兴市滁口国有林场的证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黄XX自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即与其儿子曾X甲居住在湖南省资兴市,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黄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并非与其儿子曾X甲居住在一起,除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主张黄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程
审判员 欧旭敏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宝乐
书记员谷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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